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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信阳市楚王城阿陆园小区业主侵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又名史某洪),男,1964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卢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楚王城阿陆园小区业主。

诉讼代表人叶某,男,1978年8月生。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楚王城阿陆园小区业主侵权纠纷一案,2008年7月14日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某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2009年11月15日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重审查明,阿陆园小区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河南中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该公司利用该块土地进行房产开发,工程分期进行,开发商分别是信阳茂宏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河南省信阳楚王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被告史某某作为建筑承包商之一承建了该小区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河南中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信阳楚王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分别拖欠被告史某某部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1999年3月20日,中禾公司给史某某打一欠条,欠其阿陆园一期工程款9000元。2000年7月28日,楚王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史某某达成结帐协议,具体内容“为了完善二期工程,我公司欠史某某工程款,经协商公司将史某某门前空地由史某某使用,本期工程以完善结清。”协议中所提及的“史某某门前空地”亦即双方所争议的现被史某某所占用的小区东南角空地,史某某在此空地上搭建起简易棚堆放杂物。2001年12月1日,中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史w、王巧云、陈文连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主要是中禾公司将阿陆园小区门前95m2土地提供给史w、王巧云、陈文连建私人住房。史某某办理了相关建设手续后,即在此建成一幛上下两层共12间楼房。在重审过程中,经对本案涉及到的中禾公司、楚王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茂宏房地产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查询,楚王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茂宏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即没有年检,中禾公司则查无企业登记情况。以上三公司目前是否存在无从查明。一审重审认为,阿陆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中禾公司,有信市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中禾公司已将阿陆园小区东南角的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楚王城房地产公司,中禾公司也没有授权楚王城房地产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处分,楚王城房地产公司将其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用于抵工程款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得到中禾公司的追认,因此楚王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史某某取得阿陆园小区东南角的土地使用权不合法,其在此土地上搭建简易棚亦不合法,被告史某某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而其在阿陆园小区大门处所建楼房手续齐全合法,原告无权要求其拆除。原重审判决:(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阿陆园小区东南角搭建的简易棚,并清除一切杂物;(二)原告阿陆园小区业主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史某某不服一审重审判决又上诉称:(一)阿陆园小区的土地虽然是中禾公司的,但是在开发之前,中禾公司与信阳利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合作协议,约定了阿陆园小区的征地,施工建设,售房管理工作等所有业务全权交给了信阳利申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也就是说信阳利申房地产公司对阿陆园小区的土地享有处分权。而信阳楚王城房地产公司作为信阳利申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在另一股东香港利福行撤走后,已全部承继了信阳利申房地产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也当然地享有了对阿陆园小区的土地处分权。因此,一审认定楚王城房地产公司将其不具备使用权的土地用于抵工程款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与事实不符,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被上诉人阿陆园小区业主对小区东南角争议地不享有共有的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阿陆园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开发前系中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中禾公司将阿陆园住宅小区东南角空地使用权转让给信阳市楚王城房地产公司或委托楚王城房地产公司处分该地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原判认定楚王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史某某达成的本案争议空地抵偿工程款协议无效,史某某在此空地上搭建简易棚堆放杂物属对该小区业主的侵权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因上诉人提供的中禾食品公司与信阳市利申房地产公司于96年8月28日签订的阿陆园住宅小区合作协议,只是委托利申房地产公司负责征地、施工,销售房屋管理工作,由中禾公司投资,中禾公司按利润总额5%支付利申公司,并没有授权利申公司处分房地产阿陆园小区内的土地,故上诉人史某某称其对本案争议场地有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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