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于建某、赵某、程金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于2006年9月某日凌晨盗窃安阳钢铁公司炼铁厂的电缆256.5米,价值x.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目无国法,为贪图钱财,盗窃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判处缓刑前还有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于建某、赵某、程金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安钢的货物,并由程金某负责踩点,2006年9月某日凌晨,赵某值班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等人望风,于建某等人盗窃安阳钢铁公司炼铁厂的电缆256.5米,价值x.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程金某供述,其与高某某、赵某预谋盗窃,其负责踩点,赵某负责联系盗窃人员和打通保卫处的关系。盗窃当天其和赵某、高某某到现场,其给赵某指了盗窃的地点,赵某联系实施盗窃。其和赵某、高某某开车在附近放风。
2、同案犯赵某供述,其与高某某、程金某预谋盗窃,并于2006年9月的一天安排于建某等人盗窃安钢的电缆。
3、同案犯于建某供述,2006年9月份的一天,受赵某安排在安钢盗窃电缆。
4、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5、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设备材料科证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调拨单均证明被盗情况。
6、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回复证明,被盗电缆价值x.5元。
7、安阳市人民检察院2008年4月17日安检捕意(2008)号意见书证明,发现被告人高某某漏罪。
8、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6)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9、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于建某、赵某、程金某判决情况。
10、安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2009年12月31日投案。
11、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有财产,盗窃财物价值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并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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