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芮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芮某某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下午,因原告家中冰箱坏了,冯庄家电维修部的雇工任忠豪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原告家拉冰箱去维修,在召陵区X村X路行驶时候,将后面乘坐的芮某某甩下,造成芮某某肋骨骨折,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任忠豪负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不予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召陵区冯庄家电维修部的经营人,2009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因家中冰箱需要维修,被告张某派其雇佣的工人任忠豪到原告家去拉冰箱。当日15时,任忠豪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冯庄村X街道行驶拐弯时,将后面乘坐人芮某某甩到路下,造成芮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任忠豪负事故全部责任。芮某某受伤后,经召陵区人民医院及翟庄杜家骨折诊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7.8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任忠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任忠豪系被告张某的雇佣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917.8元。2.交通费,以相关票据为准,34元。3.营养费,综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141.8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芮某某人民币11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