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0日15时5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河南x号超载农用运输车沿中牟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刘某村路口交叉口时,与被告刘某乙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沿刘某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驶向中九路右侧刘某甲家门口,在铁棚下干农活的刘某甲受到惊吓住院,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二天,支付医疗费1473.84元,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刘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72.84元、误工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40元(2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以上共计1612.8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1128.99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损失的30%计48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种损失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九角九分;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种损失四百八十三元八角五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甲住院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30日15时55分,上诉人驾驶农用运输车与刘某乙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上诉人驶向刘某甲家门口,在铁棚下干农活的刘某甲受到惊吓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一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划分的责任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刘某甲住院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