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1999年9月4日李法书借原告x元交给候某某给李法书办事,事后剩余7900元经三方协商把剩余的钱转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下欠借款7900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倍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候某某辩称,原、被告间无经济上交往,不存在转还欠款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4日原、被告及李法书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李法书借苗某锋壹万元,现有候某某退还给李法书款柒仟玖佰元,归还给苗某某接收。(由苗某某给候某某打手续),其余部分,另外有李法书结算。庭审中被告对协议上签名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还款协议,被告对签名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自己辩称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还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还款截止日期,辩称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下欠转还借款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与李法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另行向李法书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转还欠款7900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