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00號
.
原告甲○○
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王立申(司令)
訴訟代理人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96年決
字第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海軍軍官學校士官二專班上士軍籍生(帶階就讀),於民國
(下同)92年任職海軍美平軍艦期間,因介紹同僚不當投資,經該管
美平軍艦核予申誡兩次處分,嗣93年間調職至海軍一五一艦隊灘勤總
隊,同年度考績經該總隊評定為乙上;原告至海軍軍官學校士官二專
班就讀期間,於法定役期95年3月7日將屆滿前,申請志願留營,被
告以其不符留營甄選標準,予以否准,並以95年2月27日海理字第09
(略)號令核定原告於95年3月7日退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6年5月23日96年決字第051號決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否准原告志願留營之申請,而核定原告退伍是否適法
(一)原告主張:
依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95年8月11日權槭字第(略)號
95再審議字第005號決議書,理由2「…亦未考量其考績表重要記
載事項對其有利之考評,而僅依其曾申誡2次之紀錄,即評定品某
乙上,作為其93年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似未符考績條例施行
細則第5條之規定。」而撤銷被告95年3月15日湯監字第(略)
28號函暨所附決議書之處分,並對原告93年考績評定另為適法評定
,並依評定結果,對其志願留營之申請重為決定。
海軍艦隊司令部軍紀監察組以原告行為不檢簽核申誡2次處分,93
年7月8日漣美字第(略)號令發布,惟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
原告,使原告喪失及時抗辯之機會,直至考取海軍軍官學校二專班
,離職至海軍軍官學校就讀後,為申請志願留營,始知上述處分,
且原告88年至92年各項考績均為甲等,90年且為甲上,而93年5月
15日、10月26日各嘉獎1次,10月26日另記嘉獎2次,依國軍士官
考績作業規定,「申誡2次必須獲1次嘉獎2次相抵」,依此平衡
之功獎相抵後,原告尚有2次嘉獎乙次之獎勵,因之據「申誡2次
」來將原告93年考績評為「乙上」,實不符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
員會95年再審議字第005號之決議,對原告93年考績評定另為適法
評定之要求不一致。
被告於答辯書中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考績核定,不得為行政訴訟
之救濟,然原告係因海軍艦隊司令部軍紀監察組以原告行為不檢簽
核申誡2次之處分時,未依91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勳賞獎
懲作業實施要點」第96條之規定:對軍官之撤職、罰某、記大過、
檢束及士官、士兵之記大過、禁某、管訓、降級、罰某,應組成評
審會評議,並應請被懲罰某當場陳述,評議會結果主官有交付覆議
或最終裁定之權。當時並無召開士評會議,於94年12月,原告才某
個人兵籍資料中得知遭「申誡2次」之懲處,已使原告喪失當場陳
述抗辯之權利,被告又以此作為考績核定「乙上」之依據,並未同
時考量原告同年度所獲之嘉獎,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內
功獎相抵之規定,而駁回原告申請志願留營服役完成學業之權益,
故提起行政訴訟,非僅以考績核定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被告又以95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
行細則」規定:考績項目應詳列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及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內,考績官需按時記載考評,惟依95年8
月11日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95年再審議字第005號決議
書第4頁(四)「…其服務之相關單位未備置林員上開期間之平時
考核紀錄表,亦未具體記載其思想、品某、才某、學識、績效、體
格之優劣事實。亦未考量其考績表重要記載事項對其有利之考評,
而僅依其曾『申誡2次』之紀錄,即評定品某『乙上』,作為其93
年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似未符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
定。」因而撤銷被告95年3月15日湯監字第(略)號函暨所附
決議書處分,並對原告93年度考績評定另為適法評定,並依評定結
果對其志願留營之申請重為決定。然被告均未依此重新考量原告之
權益,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原告申請傳喚陳信德、蔡某、陳皇運等3位以釐清事件原委,並
證明當初調查不實:
原告於92年1月假日與蔡某邀約出遊,並一同找陳皇運喝茶聊
天,其間二人談及買賣股票之事,原告曾建言需考慮清楚,不可
衝動,數日後二人完成交易未上市股票(亞諾半導體),原告並
未參與其中。
92年3月原告於假日外出,遇見陳信德而同遊市區,巧遇陳皇運
,並一起去喝茶聊天,其間二人亦談起買賣股票一事,原告均建
言需考慮清楚,事後二人完成交易未上市股票(亞諾半導體),
原告並未參與其中。
蔡某投資後反悔,要求原告轉告陳皇運退還其投資,陳皇運並
未如蔡某要求,轉而要求原告負責,並於92年5月來電脅迫原
告母親,謂將申訴原告使原告無法留營服役,原告父親曾於92年
6月去電蔡某並錄下內容。
原告因認識雙方而介紹彼此認識,並未推介其購買未上市股票,
而軍方調查原告曾向蔡、陳二人誆稱投資獲利新臺幣(下同)上
百萬元,亦屬不實,原告僅陳述曾投資高雄市新食田餐廳所得利
潤約6,000元,並無推介、誘某、蔡某人不當投資之事由。
原告被誤會介紹同事不當投資未上市股票,於93年5月中旬當時
原告正在技術學校修士官長正規班課程,長官利用下課空檔時間
,明確告知作訪談紀錄,上課時間到,長官所作紀錄未完成亦並
未告知需詳閱內容,卻要求原告先行簽名,原告亦簽名,待召開
士評會時再予申辯,嗣後卻無下文,原告亦無收到文令以致喪失
抗辯之機會,被告以「敗壞軍風紀」、「營外不當推介」、「行
為不檢」處以申誡2次處分,實有失公正。
(二)被告主張:
經查原告93年度考績評列「乙上」,固然接續影響留營甄選標準,
惟因該考績核定,僅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
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查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其
受記過之懲處,核其性質屬主管或上級機關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事
項,與人民不服機關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別,被告所為之考績核定,
尚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救濟(釋字第243、430號;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裁字第00524號裁定參照)。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預備士官志願服
役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1年至3年為1期,繼續服現
役。惟預備士官能否留營續服現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
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在營服
役期滿之預備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如下:…考續考核:最近1
至3年均在甲等以上,且無記過以上處分。依89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
德、才某、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
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
綜合分析評定。95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
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考績項目,應詳列於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內,考績官
須按時記載考評;國防部93年3月29日睦眺字(略)號令訂頒
「國軍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考績績等評列限制因素規定:思
想、品某、績效,「覆考」分項,其中有一項因不良事實考列乙上
以下者,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
查原告係海軍技術學校指職預備士官87年班畢業,自87年3月7日
任官之日起役,至90年3月7日期滿後,志願留營,並經權責單位
核定留營,留營期間於93年10月16日帶階就讀海軍官校士官二專班
,於94年3月6日役期屆滿前(93年12月6日之前)申請留營,係
運用「90、91、92」年度考績(均為甲等以上),符合留營甄選資
格,核定留營至95年3月6日止。復於94年役期屆滿前提出再留營
申請,當時係運用「91、92、93」年度考績審查,因93年度考績評
列「乙上」,依上揭規定不符留營甄選標準,被告以94年12月28日
海理字第(略)號令(參本院卷第115頁)覆原告不符合留營
甄選資格,並請官校辦理退學及退伍相關事宜,復以海理字第0950
001113號令(參本院卷第116頁)核定原告退伍及退除給與名冊,
自95年3月7日零時生效,被告依相關規定審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預備士官志願服役
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1年至3年為1期,繼續服現役。
惟預備士官能否留營續服現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
選服役規則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在營服役期滿之預備
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如下:…考績考核:最近1至3年均在甲等
以上,且無記過以上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海軍軍官學校士官二專班上士軍籍生(帶階就讀),於
92年任職海軍美平軍艦期間,因介紹同僚不當投資,經該管美平軍艦
核予申誡兩次處分,嗣93年間調職至海軍一五一艦隊灘勤總隊,同年
度考績經該總隊評定為乙上;原告至海軍軍官學校士官二專班就讀期
間,於法定役期95年3月7日將屆滿前,申請志願留營,被告以其不
符留營甄選標準,予以否准,並以95年2月27日海理字第(略)
號令核定原告於95年3月7日退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否准原告志
願留營之申請,而核定原告退伍是否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6年3月7日役期屆滿前,向被告申請志願留營,被
告以原告93年度考績評定為乙上,不符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
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致原告無法續服現役。
被告依首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規定,於95年2月27日以海
理字第(略)號令核定原告自95年3月7日退伍之處分,並無不
法。
(二)原告雖稱:原告93年度受有嘉獎三次,應功過相抵,考績竟被考
為乙上,顯不公平云云。然查:
按關於考績部分,受考人如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救濟,不能
提行政訴訟。故本件原告對於其93年度考績評定為乙上,縱有爭議
,仍非本院所得審酌。
何況原告對於其93年度考績評定,業已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
會提出申訴,保障委員會發回重新考評,考評結果仍維持乙上考績
,原告再向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確定,有國防
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93年度考績評定為乙上,業已確定
,堪予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予爭執,要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
法官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