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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26.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00號判決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2500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00號

.

原告甲○○

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王立申(司令)

訴訟代理人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96年決

字第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海軍軍官學校士官二專班上士軍籍生(帶階就讀),於民國

(下同)92年任職海軍美平軍艦期間,因介紹同僚不當投資,經該管

美平軍艦核予申誡兩次處分,嗣93年間調職至海軍一五一艦隊灘勤總

隊,同年度考績經該總隊評定為乙上;原告至海軍軍官學校士官二專

班就讀期間,於法定役期95年3月7日將屆滿前,申請志願留營,被

告以其不符留營甄選標準,予以否准,並以95年2月27日海理字第09

(略)號令核定原告於95年3月7日退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6年5月23日96年決字第051號決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否准原告志願留營之申請,而核定原告退伍是否適法

(一)原告主張:

依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95年8月11日權槭字第(略)號

95再審議字第005號決議書,理由2「…亦未考量其考績表重要記

載事項對其有利之考評,而僅依其曾申誡2次之紀錄,即評定品某

乙上,作為其93年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似未符考績條例施行

細則第5條之規定。」而撤銷被告95年3月15日湯監字第(略)

28號函暨所附決議書之處分,並對原告93年考績評定另為適法評定

,並依評定結果,對其志願留營之申請重為決定。

海軍艦隊司令部軍紀監察組以原告行為不檢簽核申誡2次處分,93

年7月8日漣美字第(略)號令發布,惟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

原告,使原告喪失及時抗辯之機會,直至考取海軍軍官學校二專班

,離職至海軍軍官學校就讀後,為申請志願留營,始知上述處分,

且原告88年至92年各項考績均為甲等,90年且為甲上,而93年5月

15日、10月26日各嘉獎1次,10月26日另記嘉獎2次,依國軍士官

考績作業規定,「申誡2次必須獲1次嘉獎2次相抵」,依此平衡

之功獎相抵後,原告尚有2次嘉獎乙次之獎勵,因之據「申誡2次

」來將原告93年考績評為「乙上」,實不符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

員會95年再審議字第005號之決議,對原告93年考績評定另為適法

評定之要求不一致。

被告於答辯書中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考績核定,不得為行政訴訟

之救濟,然原告係因海軍艦隊司令部軍紀監察組以原告行為不檢簽

核申誡2次之處分時,未依91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勳賞獎

懲作業實施要點」第96條之規定:對軍官之撤職、罰某、記大過、

檢束及士官、士兵之記大過、禁某、管訓、降級、罰某,應組成評

審會評議,並應請被懲罰某當場陳述,評議會結果主官有交付覆議

或最終裁定之權。當時並無召開士評會議,於94年12月,原告才某

個人兵籍資料中得知遭「申誡2次」之懲處,已使原告喪失當場陳

述抗辯之權利,被告又以此作為考績核定「乙上」之依據,並未同

時考量原告同年度所獲之嘉獎,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內

功獎相抵之規定,而駁回原告申請志願留營服役完成學業之權益,

故提起行政訴訟,非僅以考績核定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被告又以95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

行細則」規定:考績項目應詳列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及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內,考績官需按時記載考評,惟依95年8

月11日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95年再審議字第005號決議

書第4頁(四)「…其服務之相關單位未備置林員上開期間之平時

考核紀錄表,亦未具體記載其思想、品某、才某、學識、績效、體

格之優劣事實。亦未考量其考績表重要記載事項對其有利之考評,

而僅依其曾『申誡2次』之紀錄,即評定品某『乙上』,作為其93

年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似未符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

定。」因而撤銷被告95年3月15日湯監字第(略)號函暨所附

決議書處分,並對原告93年度考績評定另為適法評定,並依評定結

果對其志願留營之申請重為決定。然被告均未依此重新考量原告之

權益,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原告申請傳喚陳信德、蔡某、陳皇運等3位以釐清事件原委,並

證明當初調查不實:

原告於92年1月假日與蔡某邀約出遊,並一同找陳皇運喝茶聊

天,其間二人談及買賣股票之事,原告曾建言需考慮清楚,不可

衝動,數日後二人完成交易未上市股票(亞諾半導體),原告並

未參與其中。

92年3月原告於假日外出,遇見陳信德而同遊市區,巧遇陳皇運

,並一起去喝茶聊天,其間二人亦談起買賣股票一事,原告均建

言需考慮清楚,事後二人完成交易未上市股票(亞諾半導體),

原告並未參與其中。

蔡某投資後反悔,要求原告轉告陳皇運退還其投資,陳皇運並

未如蔡某要求,轉而要求原告負責,並於92年5月來電脅迫原

告母親,謂將申訴原告使原告無法留營服役,原告父親曾於92年

6月去電蔡某並錄下內容。

原告因認識雙方而介紹彼此認識,並未推介其購買未上市股票,

而軍方調查原告曾向蔡、陳二人誆稱投資獲利新臺幣(下同)上

百萬元,亦屬不實,原告僅陳述曾投資高雄市新食田餐廳所得利

潤約6,000元,並無推介、誘某、蔡某人不當投資之事由。

原告被誤會介紹同事不當投資未上市股票,於93年5月中旬當時

原告正在技術學校修士官長正規班課程,長官利用下課空檔時間

,明確告知作訪談紀錄,上課時間到,長官所作紀錄未完成亦並

未告知需詳閱內容,卻要求原告先行簽名,原告亦簽名,待召開

士評會時再予申辯,嗣後卻無下文,原告亦無收到文令以致喪失

抗辯之機會,被告以「敗壞軍風紀」、「營外不當推介」、「行

為不檢」處以申誡2次處分,實有失公正。

(二)被告主張:

經查原告93年度考績評列「乙上」,固然接續影響留營甄選標準,

惟因該考績核定,僅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

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查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其

受記過之懲處,核其性質屬主管或上級機關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事

項,與人民不服機關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別,被告所為之考績核定,

尚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救濟(釋字第243、430號;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裁字第00524號裁定參照)。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預備士官志願服

役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1年至3年為1期,繼續服現

役。惟預備士官能否留營續服現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

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在營服

役期滿之預備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如下:…考續考核:最近1

至3年均在甲等以上,且無記過以上處分。依89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

德、才某、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

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

綜合分析評定。95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

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考績項目,應詳列於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內,考績官

須按時記載考評;國防部93年3月29日睦眺字(略)號令訂頒

「國軍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考績績等評列限制因素規定:思

想、品某、績效,「覆考」分項,其中有一項因不良事實考列乙上

以下者,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

查原告係海軍技術學校指職預備士官87年班畢業,自87年3月7日

任官之日起役,至90年3月7日期滿後,志願留營,並經權責單位

核定留營,留營期間於93年10月16日帶階就讀海軍官校士官二專班

,於94年3月6日役期屆滿前(93年12月6日之前)申請留營,係

運用「90、91、92」年度考績(均為甲等以上),符合留營甄選資

格,核定留營至95年3月6日止。復於94年役期屆滿前提出再留營

申請,當時係運用「91、92、93」年度考績審查,因93年度考績評

列「乙上」,依上揭規定不符留營甄選標準,被告以94年12月28日

海理字第(略)號令(參本院卷第115頁)覆原告不符合留營

甄選資格,並請官校辦理退學及退伍相關事宜,復以海理字第0950

001113號令(參本院卷第116頁)核定原告退伍及退除給與名冊,

自95年3月7日零時生效,被告依相關規定審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預備士官志願服役

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1年至3年為1期,繼續服現役。

惟預備士官能否留營續服現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

選服役規則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在營服役期滿之預備

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如下:…考績考核:最近1至3年均在甲等

以上,且無記過以上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海軍軍官學校士官二專班上士軍籍生(帶階就讀),於

92年任職海軍美平軍艦期間,因介紹同僚不當投資,經該管美平軍艦

核予申誡兩次處分,嗣93年間調職至海軍一五一艦隊灘勤總隊,同年

度考績經該總隊評定為乙上;原告至海軍軍官學校士官二專班就讀期

間,於法定役期95年3月7日將屆滿前,申請志願留營,被告以其不

符留營甄選標準,予以否准,並以95年2月27日海理字第(略)

號令核定原告於95年3月7日退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否准原告志

願留營之申請,而核定原告退伍是否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6年3月7日役期屆滿前,向被告申請志願留營,被

告以原告93年度考績評定為乙上,不符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

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致原告無法續服現役。

被告依首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規定,於95年2月27日以海

理字第(略)號令核定原告自95年3月7日退伍之處分,並無不

法。

(二)原告雖稱:原告93年度受有嘉獎三次,應功過相抵,考績竟被考

為乙上,顯不公平云云。然查:

按關於考績部分,受考人如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救濟,不能

提行政訴訟。故本件原告對於其93年度考績評定為乙上,縱有爭議

,仍非本院所得審酌。

何況原告對於其93年度考績評定,業已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

會提出申訴,保障委員會發回重新考評,考評結果仍維持乙上考績

,原告再向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確定,有國防

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93年度考績評定為乙上,業已確定

,堪予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予爭執,要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

法官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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