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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与骆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1998-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64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男,五十二岁,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女,四十二岁,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三十七岁,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侯某甲因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审误为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被上诉人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骆某某以侯某甲占用其房后散水修建排水设施,遭到拒绝后侯某甲将该散水毁坏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侯某甲欲占用骆某某家散水修建排水设施是错误的,其占用骆某某家散水修建门墩及院墙给骆某某造成了妨碍应予排除,同时侯某甲将骆某某散水部分损坏,理应赔偿。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决:一、侯某甲不得占用骆某某家房后散水修建排水设施及作为他用。二、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院门南门墩及该门墩南侧的院墙予以拆除。三、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骆某某散水损失一百元,并准许骆某某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其院内自行修复散水。四、驳回骆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侯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侯某甲系骆某某家前、后院邻居,骆某某居前院。一九九八年二月,骆某某翻建北房三间,该北房东侧后沿墙与侯某甲宅院东南侧的门域相连,该门墩上方的水泥板项在骆某某北房东头一间的后沿培处,因该门墩已占用了骆某某家散水,骆某某要求侯某甲拆除,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议。一九九八年五月,侯某甲欲占用骆某某家散水修建排水设施,骆某某进行阻拦,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侯某甲将骆某某家散水砸毁五点一米,造成经济损失百余元,双方为此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地村干部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系近邻,理应和睦相处,侯某甲欲在骆某某家房后散水处修建排水设施是错误的,其门墩上的水泥板对骆某某家后沿培确有影响,故应拆除。其故意砸坏骆某某散木,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侯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侯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马立娜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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