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邓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邓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林慧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邓某丙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邓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丁,男,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戊。
上诉人邓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5日(星期六)下午,梁展辉、邓某丙、邓某己、邓某甲等人在罗某小学打乒乓球。之后,邓某甲、梁展辉、邓某丙与邓某己带着在罗某小学二楼拿的不锈钢铁管,到“罗某酒厂”门口的榕树下玩,在榕树下他们遇见了邓某甜与邓某明。邓某甜和邓某明在问清不锈钢铁管是从罗某小学处得来后,六人又一齐回到罗某小学。邓某甜与邓某明上二楼电脑室去找不锈钢铁管。期间,有一名姓罗某青年从罗某小学礼堂二楼原仪器室和语音室取了三瓶酒精,并放置于礼堂梯级上。邓某甲和邓某丙看见了,就提议拿点酒精去玩,于是两人到礼堂梯级处各拿了一瓶酒精,与梁展辉、邓某己四人一起去“罗某酒厂”二楼玩(两人取酒精期间,那名姓罗某年曾拒绝)。在“罗某酒厂”二楼,邓某甲将其中一瓶酒精打开,将酒精倒在地上,并问有没有火机。其他人答“没有”。倒在地上的酒精一会儿就干了。这时,邓某己见邓某甜与邓某明在“罗某酒厂”下玩,便叫他们上来一齐玩。邓某甲叫邓某明去取火机,邓某明便到其伯父家中拿了一只打火机回来交给邓某甲。邓某甲将第二瓶酒精打开,倒了一部分在月饼盒盖内,并用火机点燃酒精。邓某甲、邓某丙说火不够猛,不好玩,就提议去主帅庙处拿些蜡烛来玩。于是六人一齐去到附近的主帅庙拿了一些蜡烛回到“罗某酒厂”二楼。邓某甲将拿回的部份蜡烛放在月饼盒盖内,再重新倒些酒精在月饼盒盖上,然后再点着火。梁展辉、邓某丙、邓某己、邓某甲各拿着一支蜡烛,蹲下围着月饼盒盖玩火,邓某明和邓某甜弯着腰在旁边看。此时邓某甲称火不够猛,拿起酒精瓶将酒精倒入月饼盒盖,酒精被燃烧,火沿着酒精燃烧上去,令到酒精瓶爆炸。酒精瓶爆炸与酒精的燃烧造成梁展辉、邓某丙、邓某己、邓某甲四人不同程度烧伤。
事发后,邓某甲立即被送到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至2003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用(略).06元。邓某甲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罗某某护理,罗某某在罗某幼儿园从事炊事及清洁工作,每月工资、奖金及补贴共计700元。2003年9月5日,经佛山市公安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部鉴定:邓某甲所受的损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九级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上述损伤达九级伤残。另查,罗某小学已与杏坛小学合并,原罗某小学的大部份财产已搬迁到杏坛小学,只剩下罗某小学礼堂二楼语音室的语音机及仪器室中的一箱实验材料(含酒精等,已用纸皮箱封好放置好)。杏坛小学已将校内场室有关铁闸锁好,在交钥匙前两天巡视过,当时学校的所有场室是锁好的。罗某居委会为进行社区建设,申请把原罗某小学作为社区建设及老人康乐中心,并得到上级同意,2002年11月26日,罗某居委会有关工作人员到杏坛小学接管了罗某小学的全部钥匙,并代管学校的余下财产。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提议玩酒精、取酒精、要求他人取火机、提议取蜡烛、点燃酒精等,是主要的提议人和参与人,后原告认为火不够猛而将酒精倒入火中,导致火势加大,酒精瓶爆炸,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丙在提议玩酒精、取酒精、取蜡烛、玩酒精等过程中较积极地提议、参与,对原告被酒精烧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罗某居民委员会在接收罗某小学校舍后,明知校舍是用于社区建设及康乐等用途,但其对罗某小学中有关物品,特别是有一定危险性的酒精没有及时作出妥善处理或进行妥善保管,以致酒精被取走而发生烧伤事件,故被告罗某居委会对原告邓某甲被酒精烧伤,也存在对危险物品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各当事人在事件中的作用、参与程度、损害直接原因,应确定对于原告邓某甲被酒精烧伤而造成的有关损失,由原告邓某甲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某居委会承担15%的责任,被告邓某丙承担15%的责任。因邓某甲、邓某丙是未成年人,其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此事故中损失:医疗费(略).06元;护理费700元/30天×28天=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伤残补助费8099.63元/年×20年×20%=(略).52元,合计(略).58元。即被告邓某丁、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略).58元×15%=8378.19元;被告罗某居委会应赔偿原告(略).58元×15%=8378.19元,原告自己承担(略).58元×70%=(略).2元。虽然医生建议原告继续门诊治疗,但因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能确定,故在此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综合本案损害的实际情况,原告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的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请求有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只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邓某丁、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某甲支付赔偿款8378.19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某甲支付赔偿款8378。19元;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460元,被告邓某丙、邓某丁、陈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罗某居委会承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两被上诉人的责任羁轻。一、在本案中,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行为是最后将酒精倒向燃烧着的蜡烛,因火势猛然加大灼烧了手而将酒精瓶扔开,致使燃烧着的酒精溅到上诉人等人身上,从而使上诉人等人烧伤致残的行为。二、根据上诉人邓某甲、被上诉人邓某丙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认为不够猛火而最后倒酒精的行为是谁实施的,只有顺德区公安局杏坛分局分别在2003年4月28日和4月29日向邓某甲、梁展辉所作的两份笔录。理由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某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顺德区公安局杏坛分局对该2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应予排除;理由之二:顺德区公安局杏坛分局分别对邓某明、邓某甜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邓某明、邓某甜均表示不清楚是谁最后倒酒精的,故该2人的陈某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不予考虑。而根据邓某己、梁展辉在上述两份询问笔录中的陈某,实施最后倒酒精行为的是被上诉人邓某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最后倒酒精的是上诉人邓某甲,其证据显然是不足的。三、因在提议玩酒精、取酒精、取火机、取蜡烛、点燃酒精等过程中,被上诉人邓某丙是提议者和积极参与者,并且是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最后倒酒精行为的实施者,因此被上诉人邓某丙应对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四、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接管罗某小学校舍后,明知校舍是用于社区建设及康乐等到用途,却对罗某小学中的有关物品,尤其有一定危险性的酒精等物品没有进行妥善处理和保管,以致酒精被取走而发生烧伤事件,因此,应对其管理不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1、请求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和第二项,重新确定上诉人的损失总额;2、改判由被上诉人邓某丙对上诉人邓某甲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3、改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害至少承担20%的责任;4、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分担,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某劝、邓某丁、陈某雪答辩称:一、上诉人邓某甲的受伤完全是上诉人一手造成的。根据各种证据都说明上诉人邓某甲是提议去玩酒精的,并与梁展辉一起取酒精去玩的。其次,是上诉人要求其他人去取火机,并系其亲自点火。再次,是他提议去拿蜡回来煲的。最后,是他认为火不够猛,不好玩,而把剩余的酒精倒入月饼盖内引致火焰上升,令到酒精瓶爆炸,而烧伤上诉人等人的。所以,上诉人是策划者、行动者,应由其承担受伤的责任。如果是被上诉人邓某丙最后倒酒精的话,他的伤不会只是手臂上的几个水泡,因为酒精瓶爆炸时,邓某丙、邓某甜和邓某明弯着腰在旁边看。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根据邓某己、梁展辉在2003年4月28日和4月29日,顺德区公安局杏坛分局的询问笔录,其实,邓某甲、梁展辉和邓某己三人已在医院留医时串通口供,出院后,事隔一个多月,由梁展辉作原告,邓某甲、邓某己作证人串通合谋起诉邓某丙,要求杏坛分局录口供。其实,6个小朋友在杏坛分局的询问记录前,邓某甲父亲,梁展辉父亲三番四次要求被上诉人私下解决,还多次电话恐吓。他们三人父母在别无选择情况下,不采用调解途径,而是在三人出院后串通他人作证歪曲事实而起诉邓某丙,并在2003年4月28日和4月29日要求杏坛分局录口供后,由梁展辉做原告,邓某甲、邓某己做证人,故意诬蔑邓某丙,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一案中,从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的证据都反映出上诉人是提议玩酒精,并与梁展辉一起取酒精,并要求他人取火机,提议拿蜡回来煲,亲自点燃酒精,最后,认为火不够猛,将酒精倒入月饼盒内,令到酒精瓶爆炸,而烧伤上诉人等人的。经过原审原、被告及法院对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有力证据都可以证明导致上诉人邓某甲等人受伤的主要责任人是上诉人自己本身。再者,邓某甜最早在杏坛小学反映情况时,已清楚地表明上诉人邓某甲向火中添加酒清。其次,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邓某甜作证,其在被法庭告知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后果后,邓某甜所作的证词应该是最真实的。其所作的证词也引证律师对其进行的问话笔录。再次,邓某甜与上诉人及梁展辉、邓某丙等人都没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是最值得相信的。另外,从另一位证人邓某明的证词也清楚地证明在整个过程都是上诉人策划、指挥的,在倒酒精时,也是上诉人称“火不够猛”的。所以结合邓某明的证词也可以引证邓某甜证词的可信性。再者,上诉人称邓某己在顺德区公安局杏坛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某实施最后倒酒精行为的是邓某丙。邓某丙认为,邓某己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依法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次,邓某己、邓某甲是堂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笔录比起其他的证人证词可信性相对低,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邓某己在整个过程中也是一个积极参与者。所以,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不作优先考虑采纳是正确的。三、上诉人邓某甲对自己等人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上诉人先提议玩酒精,邓某丙没有和上诉人提议玩酒精,取酒精是上诉人和梁展辉一起取的。因为只有他俩在诉状中提到,有一初二年级同学到学校二楼的实验室拿了三瓶酒精放在学校礼堂的讲台上,他们说取酒精时,姓罗某学生曾拒绝,邓某丙根本不知道酒清从哪里来的。而且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的证据以及法院对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有力证据都可以证明上诉人邓某甲是提议玩酒精,取酒精,并要求他人去取火机,亲自点火,提议去拿蜡回来煲,最后是他认为火不够猛而将酒精倒入月饼盒内,令到酒精瓶爆炸而烧伤上诉人等人的。再者,邓某丙虽然参与整个过程,但其是被动式跟随比自己大一年半的上诉人邓某甲一齐去玩的,并一直听从上诉人的指挥。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自己等人受伤的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邓某劝、邓某丁、陈某雪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邓某甲对原审认定邓某甲称火不够猛,拿起酒精将酒精倒入月饼盒内,火沿着酒精燃烧上去,令到酒精瓶爆炸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杏坛小学作出的《关于我校学生邓某己同学烧伤情况的报告》、顺德区公安局杏坛分局对证人梁展辉、邓某明、邓某甜的调查笔录及一审对证人邓某明、邓某甜的法庭笔录证实。上诉人邓某甲在此事故中提议玩酒精、取酒精、取蜡烛、要求他人取火机、点燃酒精,而在火不够猛时,将酒精倒入火中,致火势加大,酒精瓶爆炸,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上诉人邓某丙在此事故中是参与者,同时,较积极地提议玩酒精、取酒精、取蜡烛、点燃酒精等事宜,对上诉人被烧伤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罗某居民委员会在接收罗某小学校舍后,未对校舍内有关物品作妥善处理或进行妥善保管,以致酒精被取走而发生烧伤事件。据此可以认定罗某居民委员会未履行对其危险物品的妥善保管义务,其行为对事件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因此,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邓某甲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邓某丙承担15%的责任,被上诉人罗某居民委员会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甲关于被上诉人邓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和被上诉人罗某居民委员会至少承担20%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