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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
时间:1999-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刑初字第207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大学文化程度,公安部退休干部,住xxxx。因涉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1999年7月20日被拘传,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于1999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郑某,北京市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太原市,大专文化程度,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非金属处工程师,住xxxx。因涉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1999年7月20日被拘传,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于1999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木,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学文化程度,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信息部职员,住xxxx(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乙,集体户口)。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1999年7月20日被拘传,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非法经营,于1999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杭某,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曾用名姚某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大专文化程度,中国华电房业产公司职员,住xxxx(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X门X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1999年7月20日被拘传,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经营,于1999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霸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刘某甲,北京市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罪;被告人xx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罪;被告人xx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x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199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庭审理准备阶段,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199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某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1999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提交变更后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涉及国家秘密部分的事实;公开开庭审理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部分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方工、检察员王某华、方斌、白世平、代理检察员杨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岳某、郑某,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本,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杭某,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庞某某、刘某甲,证有姜某癸、张晓伟、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李某志(男,47岁,在逃,已通缉)伙同被告人xx等人冒用气功名义建立“法轮功”邪教组织,通过伪造身世、吹棒功力的方法神化首要分子李某志,发展、控制成员,形成严某组织,指挥、策划练功者聚众示威,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聚敛钱财,散布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的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共同实施了一系列犯罪活动,给社会造成了极其严某的危害。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1.在各地设立非法机构,大肆发展“法轮功”邪教组织。

李某志在吉林长春编造出所谓“法轮功”后,于1992年流窜来京,称自己得上乘大法,有搬运、定物、思维控制、隐身等功能,以“传功”、“讲法”为名,网罗门徒,筹划组建“法轮功”邪教组织。1993年8月,李某志秋同xx、xxx、于某某(男,离休干部,另案处理)等人以佛家气功名义在北京成立了“法轮功研究会”(1996年后改为“法轮大法研究会”),李某志为会长,xx负责对外联络,xxx负责“功法”解释及联络各地辅导站,于某某负责“法轮功”出版物整理及出版、发行。为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李某志指使xx、于某某等人先后炮制了《中国法轮功章程》、《对法轮大法辅导站的要求》、《法轮大法辅导员标准》、《法轮大法弟子传法功规定》等邪教教规。通过各种手段某肆神化李某志,并秘密结社,以“传功”、“讲法”为名,在各地建立组织机构。自1995年李某志潜往境外后,xx成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在境内的直接负责人,xxx、xx为联络员,李某志则通过电话、国际互联网、专人联络及亲自入境直接部署等方法,控制、指挥“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非法活动。xx、xxx、xxx、xx秉承李某志旨意,以“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名义,发布通知、公告,并通过国际互联网传递李某志的各种“指令”,在各地“传功”、“讲法”,发展成员,先后在各地设立“法轮功”辅导总站39个,辅导站1900余个,练功点(略)余个。xxx曾多次到一些省市X组织机构,任免、撤换负责人。他们还多次在北京组织由境内外人员参加的所谓“法轮功交流会”,进行邪教活动。

2.组织、策划、指挥非法聚众示威,严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李某志的迷信邪说一直遭到国内外有识之士和广大群众的批评和抵制,新闻媒体通过各种方式不断揭批“法轮功”的邪教本质和严某危害。李某志及“法轮大法研究会”的xx、xxx、xxx、xx等人非法获知有关部门调查“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情况后极为不满,无视国家法律,先后在北京、济南、重庆、浓阳、天津等地组织、策划、指挥“法轮功”练习者非法示威,聚众围攻北京电视台、大众日报社、中国青年报社、重庆日报社、天津教育学院、党政机关等单位。每次聚集300人以上的就达78起之多。

1998年5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了批评“法轮功”的报道。xx、xxx、xxx、xx遂召集北京法轮功辅导站负责人多次开会,策划围攻北京电视台。xx两次用电话向在境外的李某志汇报情况,李某志要求“尽可能多的组织学员”,“给电视台施加压力”,“彻底给`”法轮功“恢复名誉”等。在李某志的遥控指挥下,自5月27日至6月1日,xx、xxx、xxx、xx等人直接组织北京“法轮功”练习者连续6天在北京电视台非法聚集示威,人数多时达1000余人,严某妨害了新闻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

1999年4月下旬,天津教育学院主办的《青少年科技博览》刊登了中国科学院院士何祚庥撰写的《我不赞成青少年练气功》一文。xxx等人乘机鼓动数十名“法轮功”练习者到天津教育学院非法静坐示威。xx、xxx、xxx分别于4月23日上午与从境外秘密潜回北京的李某志,在其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寺小区的住所共同密谋,策划在北京中南海周围组织更大规模的非法静坐示威。李某志鼓动人去的越多越好。xx说:“这件事由我来办”。同日和24日,xx、xxx、xxx、xx等人根据李某志的指令,多次召集会议进行策划,决定组织北京及京外“法轮功”练习者于4月25日到中南海周围示威。xx对北京辅导站负责人煽动说,“天津的事直接波及到北京,北京必须尽快做出反应”,“不单是解决天津的问题,而且是弘法和护法”。会议确定了25日非法示威的组织分工,xx、xxx负责全面指挥,在xx家设立指挥部,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审核反映现场情况的稿件,通过国际互联网发布。xxx用电话通知沈阳、廊坊、张家口、石家庄等地“法轮功”组织负责人,要求组织当地“法轮功”练习者于25日晨到指定地点聚集。在xx等人的组织、指挥下,自4月25日凌晨4时起,各地“法轮功”练习者陆某在中南海周围非法聚集、静坐示威。xx、xxx等人以“法轮功”组织代表的身份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非法要求。xxx多次将现场情况向在境外的李某志汇报并接受其遥控指挥。这次非法聚集人数最多时达(略)余人,一直持续到当时23时许,严某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和周围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了首都的社会安定。

李某志等人组织、策划“4·25”非法示威事件后,xx等人又于4月27日召集会议,要求北京各区县辅导站负责人都要有所准备,布置“法轮功”组织“第二梯队”人员。同年5月25日,李某志下达了:“都是辅导员、负责人、修炼者,一旦出现突出事件,得知”定了“之后,不用人叫,关键时要站出来,以法为师,都应该知道怎么去做”的指令。根据李某志的指令和xx等人的部暑,北京、吉林、辽宁、四川、河北等地“法轮功”辅导站先后安排了“第二梯队”的后备人员。同年7月22日,民政部作出取缔“法轮功”组织的决定和公安部发布了禁止“法轮功”组织活动的通告。北京、湖北、吉林、辽宁、河北、江西等地的“法轮功”组织多次有组织地到国家机关非法示威,严某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3.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传功”、“讲法”,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聚敛钱财。

李某志为发展、控制成员,扩大“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影响,编造自己的学法经历,要求人们信奉他这个万能的神,追随他修炼“法轮功”邪教。他到处宣扬“现在的科学不算科学”的科学无用论;“人类有81次完全处于某灭状态”,“再滑下去就面临着毁灭,彻底的毁灭”的世界末日论;“这世界一切都应听我的,没我不行”的救世度人论;“修炼法轮大法要专一,不能学其他门派的气功”,“弘扬大法,你根本就不能再提你以前学过的东西”的“独尊大法轮”论以及“业力说”等迷信邪说。自1992年5月起,xx、xxx、xxx、xx等人先后追随李某志,在全国各地通过办培训班、非法出版、发行李某志“传功”、“讲法”的出版物,大肆传播迷信邪说,蛊惑人心。

被告人xx等人按照李某志“我讲的内容都要出书”的旨意,于1992年将李某志的迷信邪说整理成书稿,并指派于某某负责编辑、出版、制作教功录像带等事项。在xx的直接策划组织下,李某志的第一部书籍《中国法轮功》及早期教功录像带得以出版和扩散。xxx负责解答练功者的来信,辅导所谓“功理功法”,积极散布李某志的迷信邪说。xxx、xx负责发行、销售《转法轮法解》等5种“法轮功”书籍。于某某负责出版的各种“法轮功”书籍、资料、音像制品22种。国家新闻出版署发现《转法轮》等“法轮功”书籍宣扬封建迷信及伪科学后,于1996年7月24日依法明令查禁收缴。为规避法律、逃避稽查,在李某志授意下,经“法轮大法研究会”决定,由李某志、于某某授权委托王某壬(男,武汉深深集团董事长,另案处理)、徐某辛(女,“法轮功”武汉总站站长,另案处理)、许金良(男,山东青年科技文化服务中心总经理,另案处理)等人以企业经营的形式继续大量制作、销售“法轮功”书籍、音像制品等。现已查明,仅以“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名义,向全国“法轮功”组织发行的“法轮功”书籍就达1108万册,音像制品531万盘(盒),图片等129万张(幅)、“法轮功”标识徽章23万枚。

李某志称,“想学好大法就必须读书,看录像,听录音练功”。他们借助“法轮功”邪教组织,通过所谓“传功”、“讲法”、非法出书、经销“法轮功”出版物等手段,大肆聚敛钱财。现已查明,xxx等人直接组织的由李某志“讲法”的56期培训班,共计收费284万余元人民币。“法轮大法研究会”xx等人直接参与编辑、发行、经销的各种“法轮功”出版物及相关物品总价值达1.35亿元人民币,获利额4229万元人民币。

二、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散布迷信邪说,蛊惑人心,坑骗他人,致人死亡

李某志冒称自己是“把整个人类超度到光明世界中”的救世主。他利用人们希望祛病健身的心理,宣称“练功吃药就是不相信练功能治病,信,你还吃什么药......相信练功能练好,把药停了,不去管,不去治就有人给你治了”、“造成有病和所有不幸的原因是前世的回报”、“生老病死都是有因缘关系的,都是业力回报”、“我给你们调好了身体,身上下了法轮、气机,我的法身保护你们”、“往高层次上传功,就是度人”、“我就是往高层次上带人”、“如果你真的圆满了,你就是修成了一个很大的神”、“我也想在你们圆满的时候给人类带来一个壮举,叫所有大法弟子都带着身体飞上天”等迷信邪说,蛊惑人心,并编造“世界末日论”、“地球爆炸论”等恐怖说教,使练功者产生恐慌心理。李某志还宣称:“只有我才能推迟爆炸的时间,才能度人上天”,要求练功者盲目追随他。

xx、xxx、xxx、xx等人伙同李某志在16个省、直辖市举办培训班“讲法”、“传功”,在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辅导站、练功点,编辑、出版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向全国发行,宣扬李某志的迷信邪说和恐怖言论,蛊惑人心、蒙骗他人。并策划“法轮功”祛病健身的所谓“调查报告”,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编造练“法轮功”能治病的谎言,误导他人,诱人受骗上当。李某志的迷信邪说流毒甚广,危害严某。现已查明,截止1999年8月底,已导致1400多名“法轮功”练习者或因贻误医疗时间而死,或因练功走火入魔自我、自杀身亡。

黑龙江“法轮功”练习者辛凤琴(女,时年43岁)于1998年10月患口腔溃疡。因练习“法轮功”,相信李某志的“练功不能吃药”的邪说,坚持不治疗、不吃药,致使病情恶化,发展到坏死性口腔炎,虽被强行送到医院输液,但因延误治疗,于某年12月21日致感梁性休克死亡。吉林“法轮功”练习者李某林(男,时年45岁)从1997年练习“法轮功”后,被李某志编造的身世误导,每天给李某志烧香,1999年5月22日自称“给师父(李某志)过生日”,在李某志的画像前自缢身亡。河北“法轮功”练习者马建民(男,时年54岁)1998年初练习法轮功后,对李某志“安装法轮”的说教信以为真,认为“肚里好象有一个法轮在转”,遂于某年9月剖腹寻找“法轮”致死。山东“法轮功”练习者高文会(女,时年52岁)说:“地球将要毁灭,师父(李某志)说我已功力圆满,要我升天”,于1999年6月28日服农药自杀身亡。江办“法轮功”练习者张玉琴(女,时年49岁)痴迷于“法轮功”,认为“要想真的练好”法轮功“,就不能去医院就医吃药,李某志会把你的身体调理好,当你病痛时是消业还债,是练功的必然过程,不然你就修不到高层次。”1998年1月23日,张病痛难忍,又不求医不服药,为提高“层次”,用刀片割断颈动脉而死。河北“法轮功”练习者曹玉珍(女,时年37岁)盲目轻信李某志的迷信邪说,不能自拔,练功两年后于1997年4月留下“李某志王某蛋,控制我脑子,他害得我好苦,我紧持不了啦,他不叫我活了,叫我死在东明桥沟里”的遗书,到东明渠投水自杀。

三、为对抗政府查处“法轮功”邪教组织,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法轮功邪教组织成立后,李某志及被告人xx、(略)、xx等人惟恐政府查处,千方百计地获取国家秘密。1999年7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分别从被告人xx家中搜查出其非法获取的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级文件11份;从被告人xxx家中搜查出其非法获取的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级文件、资料20份;从被告人xxx家中搜查出其非法获取的国家机密、秘密级文件4份;从被告人xx家中搜查出其非法获取的载有国家绝密级文件内容的打印件2份。

受xx的指使,被告人xx于1998年8月某日让高秋菊(女,“法轮功”大连总站站长,另案处理)帮其收集国家某绝密级文件。几天后,高秋菊让高玉勤(男,国家机关干部)将该绝密级文件手抄件送到xx家中,xx和高秋菊当日将此件交给xx。xx对二人说“应该找原件。”此后,被告人xx将该文件内容编入“法轮功”《简讯》,公开散发,鼓动“法轮功”练习者采用联名信的方式向政府示威。xx向李某志汇报后,李某志说:“联名的事你们搞吧”,“抓紧时间写”。根据李某志的指意,xx伙同他人又将该文件内容写入联名信中,并召集xxx、xxx、xx等人策划、组织百余名“法轮功”练习者于1998年8月底在北京民族饭店联合签名,李某志到场鼓励签名人员。xx指使xx等人将联名信在社会上广泛散发,向政府施加压力。事后,李某志称“这封信写得挺好,这件事做得不错”。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4被告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4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xx、xxx、xxx、xx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xx在审理中辩称,没有伙同李某志冒用气功名义进行邪教活动;其不是“法轮功”在国内的主要负责人,未参与“法轮功”书籍的出版,未在外省市举办“培训班”,也没有参与策划“北京万例调查报告”,对1400余人死亡的后果没有直接责任;没有故意搜集文件。被告人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S了昌的犯罪行为均是在“法轮功”组织被取缔之前发生的,在致人死亡的犯罪中,xx没有蒙骗他人的故意;xx是受蒙骗、被利用的,是受害者,其与李某志是有本质区别的;指控xx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证据不足。被告人xxx在审理中辩称,其负责20余期“培训班”的前期联系工作,既不管钱,也未参加辅导;与致人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联系;没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x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xxx犯罪的部分事实不符;xxx参与的“法轮功”组织活动及实施行为均是在国家有关部门宣布“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之前实施的,是受蒙骗,被利用的,是受害者;xxx的行为与致人死亡的后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不负责任;指控xxx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证据不足,且主观恶性小。被告人xxx在审理中辩称,在中南海非法聚集事件中,自己是被动参加的;没有因自己的言论致人死亡,对这一后果负间接责任;没有对抗法律、对抗政府的意图;没有主动或指使他人收集国家秘密文件,都是别人拿给自己的。xxx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罪的部分事实不符;xxx的行为应由李某志承担全部责任;xxx参加“法轮功”活动没有不良动机和目的;指控xxx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事实不符,缺乏证据,适用法律不当;xxx交待问题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xxx做出公正处理。被告人xx在审理中辩称,自己承担不起致人死亡罪的责任,此帐应记在李某志的头上,自己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号文件是葛某某主动打电话并向其讲了文件内容。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xx犯罪的部分事实不符;指控x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证据不足;指控xx犯罪的行为均是“法轮轮”被取缔前实施的,xx是受蒙骗、利用,并在“法轮功”中处于某属地位,有睦诚悔改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xx、xxx、xxx、xx等人积极追随李某志(男,47岁,在逃,已通缉)冒用气功名义建立“法轮功”邪教组织,通过伪造身世、吹捧“功力”的方法神化首要分子李某志;发展、控制成员,形成严某组织;指挥、策划不明真相的练功者聚众示威,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聚敛钱财;散布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的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共同实施了一系列犯罪活动,给社会造成了极其严某的危害。被告人xx、xxx、xxx、xx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1.发展、控制成员,积极组建“法轮功”邪教组织。

李某志在吉林长春编造出所谓“法轮功”后,于1992年流帘来京,以“传功”、“讲法”为名,网罗门徒,筹划组建“法轮功”邪教组织。1993年8月,xx、xxx、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追随李某志成立了“法轮功研究会”(1996年后改为“法轮大法研究会”),李某志为负责人,xx负责对外联络,xxx负责“功法”解释及联络各地“辅导站”,于某某负责“法轮功”出版物整理及出版、发行。为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被告人xx、于某某等人在李某志的指使下,先后炮制了《中国法轮功章程》、《对法轮大法辅导站的要求》、《法轮大法辅导员标准》、《法轮大法弟子传法传功规定》等邪教教规。自1995年李某志出境后,xx成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在境内的负责人,xxx、xx为联络员,李某志通过电话及潜回境内直接部署等方法,继续控制、指挥“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非法活动。xx、xxx、xxx、xx按李某志旨意以“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名义,发布通知、公告,并通过国际互联网传递李某志的各种“指令”,先后在各地设立“法轮功”“辅导总站”39个,“辅导站”1990余个,“练功点”(略)余个。xxx曾多次到一些省市调整“法轮功”组织,任免负责人。xx等人还多次在北京组织由境内外人员参加的所谓“法轮功交流会”,进行邪教活动。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起获的《中国法轮功章程》、《对法轮大法辅导站的要求》、《法轮大法辅导员标准》、《法轮大法弟子传法传功规定》均证实“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构成和章程;(2)《中国法轮功》、《法轮修练大法资料汇编》证实“法轮功”出版物登载了上述章程和规定;(3)传达李某志“纺文”及关于某级“辅导站”需充实领导加强组织的通知、写入国家绝密文件内容的“简讯”、关于某“反对伪科学要警钟长鸣”文章的“意见书”等,证实“法轮大法研究会”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领导机构,操纵、指挥“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活动;(4)证人于某某证实“法轮功研究会”的形式、成员的组织分工,研究会主要负责事项及制定章程的情况;(5)证人、“法轮功”练习者王某忠(其经常开车接送李某志,与李某志关系密切)证言证实,“法轮功”只有一个师傅就是李某志,“法轮功”的最高组织是“法轮大法研究会”及4被告人在研究会中的地位和作用;(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法轮功”天津“辅导站”成立及xxx任命天津站负责人的情况;(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1月,xxx到哈尔滨免去其哈尔滨“辅导总站”“站长”职务,改换他人为联系人的情况;(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xxx指导长春“辅导站”的情况;(9)证人、上海“总站”“站长”张优德证言证实,xxx三次到上海责备上海“总站”工作不得力的情况;(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法轮功”武汉“总站”通过电话互联网及专人联系等方式经常向“法轮大法研究会”请示汇报并从“法轮大法公告栏”下载通知及李某志“经文”等;(1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李某志1992年去太原举办“培训班”,任命其为“副站长”并向其颁发聘任书及1998年xxx去太原同意其辞去太原“辅导站”“副站长”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证明,证实“法轮大法研究会”在各省市设立“辅导站”、“练功点”的情况;(13)起获了李某志任命王某丁为太原“辅导站”“副站长”的任命书;(14)起获的xxx给外地“法轮功”“辅导站”负责人的信,证实xxx指导外省市“法轮功”“辅导站”活动及调整、任命负责人的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起获的负责人、联系人名单、通知、信件等书证,均证实“法轮大法研究会”xx、xxx、xxx等人在各省市设立“法轮功”邪教组织及任免负责人,在境外建立“法轮功”邪教组织机构及在京组织“法轮功交流会”和李某志及“法轮大法研究会”通过互联网控制、指挥各地“法轮功”组织的情况;(16)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xx主持召开三次“法轮功”交流会,xxx、xx积极参加的情况。

2.组织、策划、指挥聚众围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严某扰乱社会秩序。

李某志及“法轮大法研究会”的xx、xxx、xxx、xx等人得知李某志的迷信邪说受到有识之士、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揭批,特别是非法获知有关部门调查“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情况后,极为不满,先后在北京、济南、重庆、沈阳、天津等地组织、策划、指挥“法轮功”练习者聚众围攻党政机关及北京电视台、磊众日报社、中国青年报社、重庆日报社、原天津教育学院等单位,每次300人以上的聚众围攻就达78起。

1999年4月下旬,原天津教育学院主办的《青少年科技博览》刘某了中国科学院院士何祚庥撰写的《我不赞成青少年练气功》一文,xxx等人乘机鼓动数千名“法轮功”练习者到原天津教育学院非法静坐示威。xx、xxx、xxx分别于4月23日上午与从境外回京的李某志,在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寺小区李某志的住所共同密谋,策划在北京中南海周围组织更大规模的非法静坐示威。李某志鼓动人去的越多越好,xx说:“这件事由我来办”。同日和24日,xx、xxx、xxx、xx等人根据李某志的指令,多次密谋策划,组织北京及外省市“法轮功”练习者于4月25日到中南海周围示威。xx对北京“辅导站”负责人煽动说,“天津的事直接波及到北京,北京必须尽快做出反应”,“不单是解决天津的问题,而且是”弘法“和”护法““。xx等人确定了25日非法示感的组织分工,xx、xxx负责全面指挥,并在xx家对非法聚集现场进行联系、指挥;还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指定专人将现场情况通过国际互联网发布。xxx用电话通知沈阳、廊坊、张家口、石家庄等地”法轮功“组织负责人,要求组织当地”法轮功“练习者于25日晨到指定地点聚集。在xx等人的组织、指挥下,自4月25日凌晨4时起,各地”法轮功“练习者陆某在中南海周围非法聚集、静坐示威、xx、xxx等人以”法轮功“组织代表的身份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无理要求。xxx多次将现场情况向在境外的李某志汇报并接受”指令”。此次非法聚集一直持续到当日23时许,人数最多时达(略)余人,严某扰乱了国家机关和周围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了首都的社会安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xx证言证实,李某志回京与xxx、xx等人策划聚集中南海的经过及25日聚集中南海的事实;(2)证人刘xx证言证实,参加4月23日、24日由xx召集策划聚集中南海的事实经过及25日参与聚集的事实;(3)证人陈xx证言证实,参加24日会议的情况及将会议内容向下传达和xx向其布置通报现场情况的事实;(4)证人冯x证实在xx家向国际互联网发送现场消息的情况;(5)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4月24日xxx打电话通知让组织外地学员4月25日进京到中南海聚集的情况;(6)中办国办信访局证明材料证实,4月25日及26日接待“法轮功”代表及“法轮功”练习者非法聚集,严某破坏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7)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证明材料证实,4月25日因大批“法轮功”练习者非法聚集,影响了正常工作秩序、交通运营秩序;(8)何祚庥撰写的《我不赞成青少年练气功》及智觉法师、吴某等人撰写的揭露“法轮功”危害的文章证实“法轮功”邪教组织受到有识之士和广大群众的揭批;(9)证人张xx证言证实,xxx打电话要求组织“法轮功”练习者到报社聚集的情况;(10)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法轮功”练习者到中国青年报社聚集的情况;(11)证人顾xx证言证实,向xxx打电话请示,xxx指示,去找报社,“维护大法”的情况;(12)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向xxx请示要向辽宁省有关部门反映情况,xxx表示要好好商量,有事和徐某荃联系,并要求多去一些人的情况;(13)证人法轮功徐某习者到辽宁省委非法聚集的情况;(14)证人徐某己证言证实,与xxx联系准备去天津教育学院交涉,xxx表示支持的情况。

1998年5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了批评“法轮功”的报道后,xx、xxx、xxx、xx遂召集北京“法轮功”“辅导站”负责人多次密谋,策划围攻北京电视台。xx两次用电话向在境外的李某志汇报情况,李某志指令“法轮大法研究会”的xx等人“尽可能多地组织学员”,“给电视台施加压力”。在李某志的授意下,自5月27日至6月1日,xx、xxx、刘某武、xx等人直接组织北京“法轮功”练习者连续天在北京电视台非法聚集示威,人数多时达1000余人,严某妨害了新闻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于xx、汤xx证言证实,xx传达李某志要求多组织人去电视台,李某志遥控指挥围攻北京电视台及xx等具体组织围攻的情况;(2)证人刘x证言证实,在叶浩家开会研究,决定去北京电视台聚集,xx作为联系人及在北京电视台谈判的情况;(3)北京电视台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法轮功”练习者到北京电视台聚集围攻的情况;(4)公安机关录制的视听资料证实,xx与大批“法轮功”练习者聚集、围攻北京电视台的情况;(5)4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xx、xxx、xxx、xx追随李某志组织、策划“4·25”非法示威事件后,xx等人又于4月27日策谋,要求北京各区县“辅导站”负责人都要有所准备,安排“法轮功”组织负责人的接替人员,妄图与政府长期对抗。同年5月25日,李某志下达了“都是”辅导员“、修炼者,一旦出现突发事件,得知”定了“之后,不用人叫,关键时要站出来,以法为师,都应该知道怎么去做”的“指令”。根据李某志的“指令”和xx等人的部署,北京、吉林、辽宁、四川、河北等地“法轮功”“辅导站”先后安排了接替人员。同年7月22日,民政部作出了取缔“法轮功”组织的决定,公安部发布了禁止“法轮功”组织活动的通告,北京、湖北、吉林、辽定、河北、江西等地的“法轮功”组织多次有组织地到国家机关非法示威,严某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xx、旷x改证言证实,布置“法轮功”负责人接替的情况;(2)公安机关调查材料证实河北等地组建“法轮功”组织,接替“法轮功”组织负责人的情况;(3)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实300人以上“法轮功”练习者聚众围攻达78起的情况。

3.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传功”、“讲法”,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的出版物,聚敛钱财。

李某志为发展、控制成员,扩大“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影响。编造自己的“学法”经历,鼓吹“现在的科学不算科学”,“这世界一切都应听我的,没我不行”,“修练”法轮大法“要专一,不能学其他们派的气功”,“弘扬”大法“,你根本就不能再提你以前学过的东西”,“独尊大法轮”,散布“科学无用”、“救世度人”、“世界末日”以及“业力说”等迷信邪说。自1992年5月起,xx、xxx、xxx、xx等人先后追随李某志,在全国各地通过办“培训班”、非法出版、发行李某志“传功”、“讲法”的出版物,大肆传播迷信邪说,蛊惑人心。

被告人xx等人按照李某志“我讲的内容都要出书”的旨意,于1992年将李某志的迷信邪说整理成书稿,并指派于某某负责编辑。出版,制作“教功”录像带等事项。在xx的直接策划组织下,李某志的第一部书籍《中国法轮功》及早期“教功”录像带得以出版和扩散。xxx负责解答练功者的来信,辅导所谓“功理功法”,积极散布李某志的迷信邪说。xxx、xx负责发行、销售《转法轮法解》等5种“法轮功”书籍。国家新闻出版署发现《转法轮》等“法轮功”书籍宣扬封建迷信及伪科学后,于1996年7月24日依法明令查禁收缴。为规避法律、逃避稽查,在李某志授意下,经“法轮大法研究会”决定,由李某志、于某某授权委托王某壬(男,武汉深深集团董事长,另案处理)、徐某辛(女,“法轮功”武汉“总站”“站长”,另案处理)、许金良(男,山东青年科技文化服务中心总经理,另案处理)等人以企业经营的形式继续大量制作、销售“法轮功”书籍、音像制品等。现已查明,仅以“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名义,向全国“法轮功”组织发行的“法全国纪录功”书籍就达1108万册,音像制品531万盘(盒),图片等129万张(幅)、“法轮功”标识徽章23万枚。

李某志称“想学好”大法“就必须读书,看录像,听录音”练功““。他们们借助”法轮功“邪教组织,通过所谓”传功“、”讲法“、非法出书、经销”法轮功“出版物等手段,在迷惑、控制练功者的同时,大肆聚敛钱财。现已查明,xxx等人直接组织的由李某志”讲法“的56期”培训班“,共计收费284万余元人民币。”法轮大法研究会“xx等人直接参与编辑、发行、经销的各种”法轮功”出版物及相关物品总价值达1.35亿元人民币,获利额4229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关于某录音带等三种音像制品的鉴定查见》、《关于某缴封存等五种书的通知》、《对华龄出版社出版一书处理的决定》证实,4被告人参与组织、出版、发行的“法轮功”书籍、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均属非法出版物,1996年中国新闻出版署即通知全国各地予以收缴、封存。(2)于某某、叶阿庆、李某兵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xx指使下,李某志第一部宣扬邪教内容的书籍《中国法轮功》和早期“教功”录相带出版、扩散的事实以及被告人xxx、xx负责发行、销售《转法轮法解》等五种书籍的事实;(3)于某某的供述证实,xx、xxx、xxx等人积极参与策划组织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出版物的事实;(4)证人刘某庚、徐某辛证言证实,李某志和“法轮功”邪教组织通过举办“培训班”、出版、发行书籍、音像制品等手段,大肆聚敛钱财以及1996年后以企业经营的形式继续大量制作销售“法轮功”出版物的事实;(5)书证,中国《法轮功》功理功法讲义、xxx写给楚春台的信、李某志的授权书和xxx与台湾、日本等地的出版合同证实、xx、xxx、xxx分别参与主编第一本“法轮功”书籍,举办“培训班”,在境外出书的事实;(6)李某志授权于某某、王某壬等人及于某某授权徐某荃的委托授权书和李某志、于某某分别与王某壬、许金良签订的协议书及招生简介证实,经“法轮大法研究会”同意各地举办传播班非法印制、发行“法轮功”出版物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志等人举办“培训班”的情况证明证实,李某志等人举办“培训班”次数及聚敛钱财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法轮大法研究会”出版、发行书籍证明证实,“法轮功”邪教组织非法制作、出版、销售宣扬邪教的非法出版物,聚敛钱财的情况;(9)公安机关根据4被告人家中起获的“法轮功”书籍等物证制作的照片证实,4被告人积极参与整理、出版、销售“法轮功”书书籍的情况。

(二)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散布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

李某志冒称自己是“把整个人类超度到光明世界中”的救世主。他利用人们希望祛病健身的心理,宣称“练功吃药就是不相信练功能治疗,信,你还吃什么药......相信练功能练好,把药停了,不去管,不去治就有人给你治了”、“造成有病和所有不幸的原因是前世的回报”“生老病死都是有因缘关系的,都是业力回报”、“我给你们调好了身体,身上下了法轮、气机,我的法身保护你们”、“往高层次上传功,就是度人”、“我就是往高层次上带人”、“如果你真的圆满了,你就是修成了一个很大的神”、“我也想在你们圆满的时候给人带来一个壮举,叫所有大法弟子都带着身体飞上天”等迷信邪说,蛊惑人心,并编造“世界末日”等恐怖说教,使练功者产生迷信恐慌心理,要求练功者盲目追随他。

xx、xxx、xxx、xx等人追随李某志,在李某志授意下,分别与李某志在16个省、直辖市举办“培训班”、“讲法”、“传功”,先后在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辅导站”、“练功点”,编辑、出版宣扬邪教的出版物向全国发行,宣扬李某志的迷信邪说和恐怖言论,蛊惑人心、蒙骗他人,并策划“法轮功”祛病健身的所谓“调查报告”,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编造练“法轮功”能治病的谎言,误导他人,诱人受骗上当。李某志的迷信邪说流毒甚广,危害严某。现已查明,截止1999年8月底,已导致1400多名“法轮功”练习者或因贻误医疗时间病情恶化而死,或因练功走火入魔自残、自杀身亡。

黑龙江“法轮功”练习者辛凤琴(女,时年43岁)于1998年10月患口腔溃疡,因练习“法轮功”,相信李某志的“练功不能吃药”的邪说,坚持不治疗、不吃药,致使病情恶化,发展到坏死性口腔炎,虽被强行送到医院抢救,但因诞误治疗,于某年12月21日致感梁性休克死亡。吉林“法轮功”练习者李某林(男,时年45岁)从1997年练习“法轮功”后,被李某志编造的身世误导,把李某志当作神,每天给李某志烧香,1999年5月22日自称“给师父(李某志)过生日”,在李某志的画像前自缢身亡。河北“法轮功”练习者马建民(男,时年54岁)1998年初练习“法轮功”后,对李某志“安装法轮”的说教信以为真,认为“肚里好象有一个法轮在转”,遂于某年9月剖腹寻找“法轮”自残致死。山东“法轮功”练习者高文会(女,时年52岁)说:“地球将要毁灭,师父(李某志)说我已功力圆满,要我升天”,于1999年6月28日服农药处自杀身亡。江苏“法轮功”练习者张玉琴(女,时年49岁)痴迷于“法轮功”,认为“要想真的练好”法轮功“,就不能去医院就医吃药,李某志会把你的身体调理好,当病痛时是消业还债,是练功的必然过程,不然就修不到高层次。”1998年1月23日,张病痛难忍,又不求医不服药,为提高“层次”,用刀片割断颈动脉自杀而死。河北“法轮功”练习者曹玉珍(女,时年37岁)盲目轻信李某志的迷信邪说,不能自拔,练功两年后,于1997年4月留下“李某志不叫我活了,叫我死在东明桥沟里”的遗书,到东明渠投水自杀身亡。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李某志“讲法”的录像资料证实,李某志散布迷信邪说的事实;(2)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xx参与“北京万例调查报告”制作的情况;(3)证人姜某癸证言证实,其妻辛凤琴练习“法轮功”有病不治而死的经过;(4)证人张晓伟让言证实,辛凤琴因延误治疗,而导致死亡的事实;(5)讷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辛风琴死亡原因调查分析的报告证实,辛凤琴因延误治疗而死的情况;(6)证人李xx、徐xx证言证实,李某林练习“法轮功”,在李某志生日当天给其过生日自缢而死的经过;(7)证人马xx证言证实,马建民练“法轮功”剖腹自残而死的经过;(8)华北油田公安处东凤村派出所出具的马建民死亡的调查报告,证实马建民自杀而死的事实。(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妻高文会因练“法轮功”而服农药自杀的经过;(10)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曾和高文会一起练习“法轮功”;(11)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张玉琴练习“法轮功”后病痛难忍,自杀而死的经过;(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曹玉珍因练习“法轮功”跳渠而死的经过;(13)曹玉珍留下的遗书,证实其因练习“法轮功”跳渠而死;(14)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因练法轮功致死统计表》及证明材料证明,截止1999年8月已有1400余名“法轮功”练习者因“练功”致死。

(三)为对抗国家有关部门查处“法轮功”邪教组织,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李某志及被告人xx、xxx、xxx、xx等人为对抗国家有关部门对“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查处,采用各种刺探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1999年7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分别从被告人xx、xxx、xxx、xx家中搜查出其非法获取的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级文件及内容的二十余件。

受xx的指使,被告人xx于1998年8月某日让高秋菊(女,“法轮功”大连“总站”“站长”,另案处理)帮其收集国家某绝密级文件。几天后,高秋菊让高玉勤(男,干部)将该绝密级文件手抄件送到xx家中,xx和高秋菊当日将此件交给xx。xx对二人说“应该找原件。”此后,被告人xx将该文件内容编入“法轮功”《简讯》,公开散发,鼓动“法轮功”练习者采用联名信的方式向政府示威。后xx根据李某志的旨意伙同他人将该文件内容写入联名信中,并召集xxx、xxx、xx等人策划、组织百余名“法轮功”练习者于1998年8月底在北京民族饭店联合签名,李某志到场鼓励签名人员。xx指使xx等人将联名信在社会上广为散发,造成严某后果。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高xx证言证实,xx向其打探能否找到×××文件并于1998年8月得到×××文件手抄件后,与xx一起将此文件交给xx;(2)证人高xx证言证实,高秋菊向其索要文件,其到北京将文件交与高秋菊和xx的情况;(3)证人刘xx证言证实,xx对其讲,有一个文件,并让其针对这个文件起草向中央反映意见信并要求组织多人签名的情况;(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xx让刘某人就×××文件起草向中央反映意见信并征集了一百余人签名的情况;(5)证人李xx证言证实,讨论刘某人起草的针对×××文件意见稿并让多人签名的情况;(6)公安机关从4被告人家起获的文件证实4被告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情况;(7)公安机关从甘肃、石家庄等地查获的意见信、《简讯》,证实xx将×××文件内容写入《简讯》并下发及就意见信让多人签名的情况;(8)证人葛某某、陈某、张某某证言证实,xx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情况;(9)证人王xx证言证实,xxx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情况;(10)国家保密局、吉林省保密局等出具的密级鉴定证实4被告人获取的文件均是国家秘密;(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4被告人的身份及被查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与李某志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冒用气功名义建立的“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各地“法轮功”辅导机构,神化首要分子李某志,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某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是严某危害社会的邪教组织。xx、xxx、xxx、xx受李某志驱策,追随李某志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勾结境内外人员进行邪教活动,出版、发行宣扬邪教的出版物,聚敛钱财,数量、数额特别巨大;指控xx等4被告人,接受李某志的指令,煽动不明真相的“法轮功”练习者,围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严某危害社会安定;指控xx等4被告人传播、散布“法轮功”邪教组织首要分子李某志编造的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使“法轮功”练习者有病不医,自残、自杀,造成1400余人死亡的极为严某后果;指控4被告人为对抗查处“法轮功”邪教组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用各种方法刺探,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危害严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分别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告人xx、xxx、xxx、xx所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特别严某,被告人xx、xxx、xxx均系主犯,xx系从犯,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xx、xxx、xxx、xx所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xx、xxx、xxx犯罪情节特别严某,应付法对4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xx、xxx、xxx、xx所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xx、xxx、xx犯罪情节严某,应依法对4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鉴于某告人xx被羁押后对策划聚众围攻中南海的情况作了比较详细的交待,特别是对其在参与策划、组织、指挥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供认不讳,承认聚众围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是严某的违法事件,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同时对李某志及其“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本质进行了揭露,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酌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xx被羁押后能主动交待组织、策划聚众围攻党政机关及北京电视台的事实,对其在参与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供认不讳,对李某志及其“法轮功”组织的邪教本质进行了揭露,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xx的辩护人关于xx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中系从犯、且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xx、xxx、xxx、xx及各自辩护人关于某致人死亡中,没有故意,无因果关系等不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xx、xxx、xxx、xx故意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宣扬迷信邪说,恐怖说教,致使1400余名“法轮功”练习者死亡的犯罪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大量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xx、xxx、xx的各自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法轮功”邪教组织被取缔之前的问题,本院认为,4被告人追随李某志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毒害、蒙骗“法轮功”练习者,致使“法轮功”邪教组织实施一系列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从1993年8月起一直持续到该邪教组织被依法取缔。被告人xx、xxx、xxx、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xx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肃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肃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xx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后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四、被告人xx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9日起至2006年10月18日止)。

五、查获的“法轮功”书籍、资料、音像制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无线移动电话等,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判长马子荣

审判员王某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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