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若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亦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确认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廖某扬与梁碧珊的儿子,是香港居民,在香港居住生活。被告是廖某扬的表侄女。廖某扬是香港居民,晚年回家乡顺德勒流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与廖某扬共同生活,由被告照料廖某扬的起居饮食,廖某扬与被告以父女相称。2002年6月20日廖某扬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病期间,由廖某扬口授,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惠华代为打印了一份《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我决定待我去世后,在香港地区范围内,属于我的财产全部归我的儿子廖某某继承;我晚年在老家顺德勒流生活,陈某某是我的表侄女,从1985年开始与我共同生活,一直以父女相称,我在患病期间都是由她照顾的,在国内范围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由陈某某继承,任何人不得争执。”廖某扬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盖上指印。李惠华律师对该《遗嘱》作出见证书,在见证书上签名并加盖广东省华顺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廖某扬立遗嘱时在场的人除了李惠华律师外,还有廖某扬的朋友梁丽冰、佛山中医院的护士程丽球、廖某扬的护理人员雷忠香,但她们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名。2003年1月19日,廖某扬因故死亡。
原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遗嘱人廖某扬在立《遗嘱》时,从事法律职业、有法律工作能力的李惠华律师代为打印遗嘱,廖某扬在有四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下,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李惠华律师及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见证。虽然除李惠华以外的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但他们均可以见证廖某扬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该《遗嘱》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廖某扬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原告认为该《遗嘱》不是廖某扬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遗嘱》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廖某扬的亲笔签名和亲手指印,证据不充分,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亦知道廖某扬立遗嘱一事,对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所谓的见证人员在场见证廖某扬立遗嘱的过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证人梁丽冰、雷忠香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成为遗嘱见证人。2、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被上诉人与立遗嘱人廖某扬之间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卓林的证言及廖某扬的死亡原因是被上诉人与廖某扬之间的关系状况的实际反映,与梁丽冰等几位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及与原审法院的认定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错误。上述法律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前的某些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的法律补救措施,而《继承法》是于1985年10月1日实施的,《遗嘱》的制订时间是2002年6月20日,故该条法律规定根本不能作为认定《遗嘱》合法性的有效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应适用《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在顺德区公安局作出鉴定书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而直接采纳该鉴定书,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X号鉴定书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提供的检材中包括有《佛山市中医院手术同意书》及《佛山市中医院麻醉同意书》,该两份同意书均由原审法院向佛山市中医院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取得。据原审法院对廖某扬的主治医师庄志浩所作的调查笔录反映:主治医师对当时廖某扬签订上述两份同意书时其是否在场十分模糊,只凭多数患者都是亲自在同意书上签名而作出廖某扬在上述两份同意书上签名的推断,且笔录上医师的多处陈某均前后矛盾。因此,顺德区公安局依据两份无效的检材所作出的X号鉴定书,该鉴定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X号鉴定书是对廖某扬在《遗嘱》中指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X号鉴定书出具的前后,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该鉴定书的所有检材均没有按法律规定给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进行质证,因此,顺德区公安局依据无效的检材所作出的X号鉴定书,该鉴定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给予上诉人三十天的上诉期。上诉人是香港居民,依法应享有在三十天内提起上诉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只给予上诉人十五天的上诉期,违反了相关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确认廖某扬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的《遗嘱》无效。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廖某扬所立遗嘱有效,原审法院在认定遗嘱效力的时候,是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调查笔录及法院依法委托有关机关作的笔迹鉴定和指模鉴定,足以证明该遗嘱是廖某扬的真实意思表示及遗嘱内容的合法有效。2、关于原审法院法律适用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审法院的笔迹鉴定和指模鉴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遗嘱人廖某扬所立《遗嘱》是由李惠华律师代为打印,廖某扬在四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下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并有李惠华律师签名及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盖章。虽然除李惠华以外的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但他们均可以见证廖某扬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而且见证人能相互证明在场且陈某一致,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该《遗嘱》是遗嘱人廖某扬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该《遗嘱》有效。见证人中,李惠华是梁丽冰介绍的律师,梁丽冰是遗嘱人的朋友,雷忠香是遗嘱人的护工,程丽球是医院的护士,他们与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均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三个见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四个见证人中虽只有梁丽冰和雷忠香出庭作证,但已经满足法律对见证人数量的要求,其他见证人的证言也能与他们的证言相互印证,并非孤证,也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程丽球的证言不能采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何焯林的书信只是反映何焯林对被上诉人主观意愿的推测,而且何焯林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足以否定《遗嘱》的效力。上诉人主张遗嘱人廖某扬是中毒死亡、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公安机关没有作出最后结论,故上诉人以此否定《遗嘱》是廖某扬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遗嘱》上廖某扬笔迹和指模的鉴定,上诉人主张鉴定前应当将检材交给其质证没有法律依据,顺德区公安机关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上诉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享有30天的上诉期,一审只给予上诉人15天上诉期不当,但上诉人实际上已经行使了上诉的权利,该程序错误没有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本案无须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