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新闻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宗士才,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旭联海洋生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西冲鹅公湾旭联水产养殖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王福云,深圳旭联海洋生物养殖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旭联海洋生物养殖有限公司(下称旭联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联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旭联公司所属船舶“梁凯珊”轮(M/(略)轮,大陆船名“深南7208”轮)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险。船舶保险单约定:保险险别为全损险,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均为(略)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从2002年8月2日起至2003年8月1日止。旭联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2年9月3日,“深南7208”轮从深圳开往香港途中,在香港南丫岛圆角触礁沉没。事故发生后,旭联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损。旭联公司委托香港浩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水下探摸并委托梁耀基公证行有限公司(下称梁耀基公证行)对沉船损失进行评估。经打捞船舶招标和船舶修理报价,船舶打捞费和修理费之和已经远远超过船舶保险价值,依法推定全损。11月25日,旭联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出委付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11月28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旭联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属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向旭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略)元人民币及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2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保险公司向旭联公司支付探摸、评估费共计(略)元港币及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3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一)旭联公司诉称的船舶并未达到全损。2002年9月3日,“梁凯珊”轮从深圳开往香港的途中,船长郑康乐留下郑有旋一人在驾驶台操舵值班,而郑有旋在值班时离开操舵岗位,失足落海,导致船舶在无人操纵的状态下,失控碰撞香港南丫岛圆角岸边礁石,造成船体破裂。船舶触礁后,船长倒车使船舶从岸边礁石区后退至深水处,直接导致或加速了全部船体的下沉。事故发生后,旭联公司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事故通知后立即委托香港远东船舶检验社有限公司(下称“远东船检社”)对事故进行了检验。9月5日至6日,远东船检社对船长和船员进行了调查,并于9月9日雇请香港威信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海域对沉没的“梁凯珊”轮进行水下检验。9月10日,远东船检社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认为“梁凯珊”轮永久性修理费用(包括打捞费、拖航费用以及修理费用)约为(略)元人民币。旭联公司投保的是船舶全损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略)元人民币,即只有在船舶发生全损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而根据远东船检社的检验结论以及修理费用的估算报告,该轮未达到全损。(二)保险公司已尽到保险人的义务,远东船检社的检验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公司接到事故通知后,立即委托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在得出初步结论后,保险公司多次告知旭联公司船舶未达到全损程度,建议旭联公司像一个精打细算的船东那样,积极打捞以减少损失。旭联公司没有采取打捞措施,扩大了损失。远东船检社是具有检验资质的验船机构,该社指派的验船师具有验船证书。旭联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整个检验过程公正合理。该社所作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三)旭联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保险公司在接到旭联公司的事故通知后,立即委托远东船检社对事故进行了检验。验船师根据调查和水底探摸情况,初步估计损失后,保险公司告知旭联公司船舶未达到全损程度,建议旭联公司积极打捞,但旭联公司未积极组织打捞。远东船检社作出的永久性修理费用报告认为船舶未达到全损。旭联公司并没有对报告所作的项目进行任何核实,便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依据。旭联公司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又委托梁耀基公证行对本次事故进行了重新检验。旭联公司委托的机构所作的报告离事故发生已经两个半月,且旭联公司聘请的专业机构香港浩洋科技有限公司因为天气原因,并未进行水下检查工作。因此,旭联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旭联公司承担。(四)船舶保险单已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定损金额的20%,因此,即使构成全损,也应扣除20%的免赔额。综上,旭联公司的船舶未达到全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旭联公司在同意保险公司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后,再次自行委托机构进行检验,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梁凯珊”轮(M/(略)轮,内地船牌为“深南7208”轮,以下称“梁凯珊”轮)是在香港注册登记的船舶,船牌号为(略),登记船东为梁凯珊。深圳市南澳港流动渔民委员会颁发的《港澳流动渔船登记证明》记载:“梁凯珊”轮于2000年10月8日登记入会。深圳市公安局颁发的《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薄》记载:“梁凯珊”轮,船籍港为西贡,入会港为南澳;雇请的境内渔工包括郑有旋、文贵兴在内的10名船员。郑康乐持有船长适任证书,郑有旋持有船长和轮机长适任证书。《粤港澳流动渔船缴交港航规费记录薄》记载:“梁凯珊”轮的港航规费已经缴纳。
2002年7月8日,保险公司向旭联公司签发了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旭联公司;投保船舶为“梁凯珊”轮;船舶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略)元人民币;保险条件为全损险;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2日0000时起至2003年8月1日2400时止;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定损金额的20%;航行区域为南澳、东海海域、南中国海海域(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等)。
船舶保险单所附的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一)款“全损险”规定:本保险承保由于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第三条“免赔额”规定: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第八条“被保险人义务”规定:被保险人一经获悉被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保险承保的损失。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第九条“招标”规定:(一)当被保险船舶受损失并进行修理时,被保险人要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对受损船的修理进行招标以接受最有利的报价。(二)保险人也可以对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或要求再次招标,此类招标经保险人同意而被接受时,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而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但此种赔偿不得超过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三)被保险人可以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地点,如被保险人未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那样行事,保险人有权对船东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偿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第十条“索赔和赔偿”第(二)款“全损”第3项规定:当被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可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险标的属保险人所有。
7月18日,旭联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略)元人民币。
香港海事处出具的《海上事故调查报告》、香港警务署对郑康乐、文贵兴、郑有旋的口供、旭联公司出具的《海事声明》的内容记载:9月3日凌晨1时,船长郑康乐和船员文贵兴、郑有旋三人驾驶“梁凯珊”轮从南澳鹅公湾出发运渔前往香港。约0150时,船舶由郑有旋一人操控,其余二人休息。0355时,船只驶至黄某角附近,郑有旋到船旁观察船边出水口是否有水出,风浪将其抛入海中,其向岸边游去,后被驻港解放军救起。0500时左右,当“梁凯珊”轮到达香港南丫岛圆角附近时,郑康乐、文贵兴突然听到船身剧震,立即去驾驶台视察情况,发现郑有旋已失踪,船舶则撞上南丫岛圆角,船头已上山,机房开始大量进水,船长遂倒车。两人处在待救中,也未能找到郑有旋,遂报警。0530时,两人由香港警察救起。0545时,船只沉没。
9月3日,香港海事处责令“梁凯珊”轮船东从当日1600时起48小时内将沉船移去。
9月4日,旭联公司通知保险公司船舶出险,请求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按约定赔偿。
同日,保险公司向远东船检社发出委托检验“梁凯珊”轮的传真。该传真记载:“梁凯珊”轮于9月3日从南澳开往香港途中,在香港南丫岛水域发生沉船事故。为了解事故真实情况,委托远东船检社进行检验,并注意该船舶承保为86年条款全损险。具体委托事项包括:查明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拍照以及了解施救情况;估算出险时该船舶的实际价值和本次事故修理的所有费用;查看航海日志、海事声明和相关证书并复印和确定是否有不适航的情况;向港监了解相关情况;就上述内容出具检验报告。9月5日,保险公司传真给旭联公司。该传真记载:保险公司已委托远东船检社对本次事故进行检验,请旭联公司尽快提供相关资料供检验人核实并予以配合。远东船检社的验船师邬世民也向旭联公司发了传真,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9月9日,远东船检社的验船师邬世民传真给保险公司。该传真记载:由于“梁凯珊”轮仍沉没在水中,远东船检社已联系香港威信海事工程公司对该轮进行水下检验。鉴于未来几天天气变坏,水下检验工作应立即进行,估计明、后天会有检验详情。9月10日,“黑格比”作为热带低气压在东沙群岛东南140公里附近形成。1440时,香港发出X号戒备信号、悬挂X号风球。次日1340时,香港发布X号烈风信号。长洲录得最高持续风速约每小时100公里。1500时,黑格比最接近香港,在香港西南偏南约150公里处。
同日,远东船检社作出《关于2002年9月3日“深南7208”在香港南丫岛圆角水域沉没的损坏检验报告》(下称《检验报告》)、《关于“深南7208”永久性修理费用的估算报告》(下称《估算报告》)。
9月12日,风力减退。香港海事处责令“梁凯珊”轮船东从当日1500时起7日内将沉船移去。
9月16日,旭联公司传真给保险公司。该传真记载:“梁凯珊”轮发生沉船事故后,香港海事处于事故发生当日书面通知旭联公司在48小时内移船,否则将予以处罚。旭联公司分别于9月4日和9日递交了延期移船申请。香港海事处于9月12日向旭联公司发出《船只迁移通知书》,并说明在7日内不予答复,将予严处。旭联公司请求保险公司就沉船事故在18日以前作出答复。否则,旭联公司视保险公司同意将“梁凯珊”轮残骸交于香港海事处处理。
9月17日,保险公司传真给旭联公司。该传真记载:根据保险公司聘请的验船师的初步估计,该船舶目前的状况远未达到全损程度,建议旭联公司按照香港海事处的规定,象一个精打细算的船东那样,积极打捞,以减少损失。
9月18日,旭联公司传真给保险公司。该传真记载:旭联公司将根据保险公司的建议进行沉船打捞,但打捞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日,保险公司传真给旭联公司。该传真记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并无支付打捞费用的义务。
9月19日,旭联公司传真给保险公司。该传真记载:保险公司委托远东船检社对事故进行调查后,旭联公司已积极配合远东船检社的验船师邬世民开展工作,但在沉船事故发生后长达17天的时间内,旭联公司至今没有接到调查结论报告。在这段时间内,旭联公司不仅要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的调查,还要应付香港海事处对沉船不予迁移的各种限期和警告。为了更好地解决此事,昨晚旭联公司的黄某经理与保险公司的程经理约好今天现场查看,但保险公司今晨突然变卦,旭联公司强烈要求保险公司尽快拿出事故结论,按保险合同给予赔偿。
同日,保险公司传真给旭联公司。该传真记载:保险公司委托远东船检社对沉船进行检验,并于9月9日委托专业潜水员进行探摸和水下录像,保险公司的定损工作将以此为依据。根据保险公司掌握的资料,该轮远未达到全损程度,建议旭联公司积极组织打捞和尽快维修,将损失减少到最低。否则,因旭联公司消极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9月26日,保险公司传真给旭联公司。该传真记载:经保险公司聘请的远东船检社检验后,认为该船舶在南丫岛附近沉没,完全可以打捞,且估算受损后该船舶永久性修理费用不超过(略)元人民币,而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略)元人民币。该船舶没有达到实际全损,也没有达到推定全损。依据保单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全损范围,保险公司不能赔付。
9月28日,旭联公司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远东船检社作出的《估算报告》和《检验报告》各一份。
9月29日,旭联公司收到保险公司关于本次事故不属于全损险的传真后,向保险公司表示不能接受,并声明如下观点:1、报告上记载该报告于9月10日完成,但保险公司经多次催促,才于9月28日将该报告交于旭联公司。保险公司应承担因故意和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而引起的全部责任;2、黑格比台风过后,旭联公司几次派人去现场,因风浪太大无法看到沉船状况,聘请潜水员也因天气风浪原因拒绝旭联公司委托。接到保险公司于9月17日要求旭联公司打捞沉船的传真后,旭联公司于18日、19日聘请潜水员两次到事故现场,均因风浪太大、天气恶劣,无法下水作业。23日,旭联公司再次聘请专业机构采用“声纳探测器”等先进仪器探测,在风浪极大、水下能见度极低的情况下,于28日才探测出船舶经台风海浪冲击后,已经移位。3、由于保险公司的不作为,远东船检社的报告内容不能作为现时沉船的依据,以该报告推断现今的沉船损失,依据不足。4、要求保险公司对沉船的现有状况重新聘请专业人士进行评估,旭联公司也将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重新评估与测定该船的实际损失。
10月16日,保险公司传真给旭联公司。该传真记载:根据远东船检社的报告,该船舶没有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重新聘请检验机构检验。11月14日,保险公司再次传真给旭联公司,重申了不同意重新聘请检验机构检验以及事故不属保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立场。同日,香港海事处责令“梁凯珊”轮船东从当日1100时起14日内将沉船移去。
11月25日,旭联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出《委付通知书》。该《委付通知书》记载:旭联公司委托梁耀基公证行对沉船事故进行了鉴定,梁耀基公证行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根据该评估报告,事故船舶的打捞费用(略)元港币与修理费用(略)元人民币(不包括香港海事处检船出牌费用及其他杂费)总和已经超过船舶保险价值(略)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船舶保险单第一条、第十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梁凯珊”轮足以认定为全损。旭联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出委付通知,要求保险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向旭联公司赔偿损失。
11月28日,保险公司传真给旭联公司。该传真记载:根据保险公司委托远东船检社对事故作出的检验报告,该船不构成全损,不构成船舶委付,并拒绝赔偿。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旭联公司是否是“梁凯珊”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旭联公司为证明其是“梁凯珊”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其对被保险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提供了《董事会决议》、《协议书》。2000年9月26日,旭联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并作出如下决议:同意购进香港籍(略)渔船;鉴于粤港流动渔船以香港居民个人名字在香港过户登记注册以及在深圳加入粤港澳流动渔民协会较为便捷,同意以旭联公司董事梁凯珊的名义购买,并在香港、深圳办理注册登记及入会;梁凯珊应与旭联公司签订协议以明确该船产权利益。旭联公司与梁凯珊于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记载:根据董事会决议的精神,旭联公司以梁凯珊名义在香港、深圳注册入会“深南X号”渔船(香港船名“梁凯珊”轮,船号(略)),产权由旭联公司所有并由旭联公司运作,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旭联公司享有和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旭联公司认为,其是“梁凯珊”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且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是被保险人。船舶发生海事事故后,旭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旭联公司在索赔过程中从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和《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旭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船舶的保险利益人。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该约定也不能对抗船舶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协议书》是原件,且其记载的双船名的内容与《船舶保险单》、《港澳流动渔船登记证明》、《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薄》以及《粤港澳流动渔船缴交港航规费记录薄》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尽管梁凯珊是“梁凯珊”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但“梁凯珊”轮由旭联公司出资购买并实际经营,旭联公司是该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
(二)对“梁凯珊”轮的打捞费用和修理费用的估算
旭联公司为证明被保险船舶发生的海事事故构成推定全损,提供了梁耀基公证行董事梁耀基的声明书、梁耀基公证行商业登记和注册证书、梁耀基香港身份证及其经验和资格简历、沉船打捞招标委托书、打捞招标书以及打捞报价单、修理报价单、《水下探摸报告》、《海事报告》等证据。
梁耀基公证行商业登记和注册证书记载:梁耀基公证行系于1990年2月20日在香港设立的法人实体,业务性质为海事检验和理算。梁耀基先生经验和资格简历记载:其早期在远洋轮船工作,并持有商船船长证书。曾于英国受训,专职海事保险索赔和船舶检验。其有22年验船经历和保险理赔经验,经他处理的个案超过3000宗,工作经验包括全损、推定全损、打捞等。其于1990创办了梁耀基公证行。现有超过32家保险公司与互保协会聘请该公司提供专业服务。
旭联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委托梁耀基公证行就“梁凯珊”轮触礁沉没事故进行搜证、调查及评估渔船的损坏程度。同日,旭联公司委托梁耀基公证行进行整体打捞招标,包括拖航至指定的修理船厂,招标精神是“无效果,无报酬”。9月30日,梁耀基公证行发出打捞公开招标书。凡荣海运工程有限公司、宝诚工程有限公司的打捞报价分别为(略)元港币、(略)元港币(均不包括将船舶拖往指定地点)。大华海陆重运有限公司的报价为(略)元港币(包括将船舶拖往指定地点)。12月2日,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向旭联公司就打捞“梁凯珊”轮向旭联公司报价的传真记载:探摸及打捞费用的报价为(略)元港币,打捞地点至珠海市中富船厂有限公司的拖航费为(略)元港币(视损坏情况确定是否适拖)。上述费用不包括向香港海事处申请作业许可证的费用以及办理沉船进出口联检手续所发生的费用。
香港浩洋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10月1日出具的《南丫岛沉没渔船(略)水下探摸报告》记载,其受旭联公司委托,在圆角南丫岛对沉没渔船(略)进行了两次水下探摸。第一次探摸时间是9月24日1010时至1125时,第二次探摸时间是9月28日0955时至1135时。第一次探摸由于天气原因,潜水员未能完成水下探摸,但在声纳扫描设备的帮助下,在22°10.(略)°08.994E附近海床发现一个大的物标,相信是目标船。强热带风暴“黑格比”过后,它位于原来沉没位置东面40米处。第二次探摸的情形是:探摸队于0955时到达现场,借助GPS设备定位,在沉船旁边下锚。潜水员于1005时潜入水中确定沉船,发现了沉船,船艏埋入淤泥中,船舶在海床中保持直立状态。该位置水深超过23米。1030时,潜水员再次潜入水中进行水下录像。潜水员达到船舶中部附近右旋正横,并沿着不锈钢板舷墙向船艉游去,途中发现破烂的木结构和船钉。潜水员在右旋艏油漆有证书号的位置用手清理裂缝附着物以证实船舶。他发现船号为(略)。潜水员发现船艉下部埋于淤泥中,其越过甲板到左船艏,立即被一些悬浮的绳索和渔网缠住,一些电缆和木料被发现。潜水员奋力切断缠绕的绳索和渔网以解脱出来。经过10分钟努力,他从圈套中解脱。由于潜水过于危险以及水深对潜水时间的限制,潜水员于1050时返回水面。水下录像适用整个探摸过程。
11月9日,珠海市中富船厂有限公司就“梁凯珊”轮触礁沉没修理报价如下:驾驶室航海仪器更换、主甲板设备及配件、机房设备、船底推进系统、船体木工及其他、配件和备用件及其他、杂项(包括完工后香港海事处验船出牌费、施工期间入坞排费及其他)共计(略)元人民币。香港伊华船厂有限公司就上述同样项目的修理报价为(略)元港币。
11月20日,梁耀基公证行出具的《海事报告》记载:“梁凯珊”轮因触礁沉没产生的费用包括:(一)沉船打捞费用。经得旭联公司同意,进行打捞招标,按照“无效果,无报酬”,将按船舶的原结构作整体起浮。大华海陆重运有限公司、宝诚工程有限公司、凡荣海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报价(略)元港币、(略)元港币、(略)元港币。由于后两公司的报价并未包括起浮后将难船送往船厂修理的路程,按照远东船检社的估计约为(略)元人民币。基于商誉、实力和风险管理的考虑,接受大华海陆重运有限公司(略)元港币的报价是合理的选择。(二)船舶修理费用。损坏项目和永久性修理项目包括更换驾驶室航海仪器、主甲板设备及配件、机房设备、船体推进系统、船体木工及其他、提供配件及其他。就前述修理建议在香港和内地进行报价,珠海市中富船厂有限公司的报价(略)元人民币相对便宜,但不包括香港海事处检船出牌费用。根据船舶保险条款第十条“索赔和赔偿”第二款“全损”第3项关于“当被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可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本保险标的属保险人所有”的规定,就现时所知,打捞费用(略)元港币与修理费用(略)元人民币的总和已经超过保险价值(略)元人民币,应视为推定全损。
旭联公司认为,梁耀基公证行具有海事检验的资质。旭联公司委托的香港浩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两次实际探摸并对船舶情况进行水下录像和作出报告。对可能产生的打捞费进行了招标,确定打捞价格为(略)元港币(含拖航费)是合理的。对可能产生的修理费接受了有利的报价,确定修理费为(略)元人民币是合适的。打捞费和修理费之和超过了船舶保险价值,构成推定全损。
保险公司对作为验船机构的梁耀基公证行及梁耀基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对招标委托书、梁耀基公证行发出的打捞招标、打捞报价单、梁耀基公证行出具的《海事报告》、船厂的修理报价单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旭联公司委托梁耀基公证行检验并未告知保险公司,旭联公司委托的香港浩洋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探摸。打捞报价和修理报价没有依据。《海事报告》是在事故发生两个半月后才作出,不能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梁耀基公证行具有海事检验的资质。旭联公司委托梁耀基公证行的招标委托书、梁耀基公证行发出的打捞招标书、打捞公司的打捞报价单以及修理厂家的修理报价单等证据是原件,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认可。旭联公司委托香港浩洋科技有限公司对沉船进行了实际探摸。梁耀基公证行出具的《海事报告》是建立在实际探摸的基础上,对可能产生的打捞费用进行了招标,并确定了最有利的报价,对可能产生的修理费用在香港和内地进行了比较,并确定了最有利的报价。旭联公司尽到了像一个精打细算的未投保的船东的谨慎义务。梁耀基公证行于2002年9月26日才接受旭联公司的委托,由于其不仅要对“梁凯珊”轮触礁沉没事故进行检验,还要从事评估、打捞招标等工作,所以梁耀基公证行于11月20日出具《海事报告》,在时间上符合逻辑。保险公司主张旭联公司委托梁耀基公证行检验,旭联公司并未告知保险公司。由于保险公司于9月17日就以传真方式通知旭联公司,根据保险公司聘请的远东船检社的验船师的初步估计,“梁凯珊”轮远未达到全损程度,但保险公司却直至9月28日才将远东船检社作出的《检验报告》、《估算报告》交给旭联公司。在旭联公司迟迟未能收到《检验报告》、《估算报告》的情况下,其对保险公司于9月17日发出的传真通知又有异议,旭联公司完全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评估、探摸,而且旭联公司于9月29日已通知保险公司,旭联公司要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重新评估与测定该船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该《海事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海事报告》的确定,沉船事故可能造成“梁凯珊”轮的打捞费用为(略)元港币,修理费用为(略)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为证明被保险船舶发生的事故不构成全损,提供了远东船检社以及验船师邬世民的资质证明,远东船检社作出的《检验报告》、《估算报告》以及水底探摸光碟。
远东船检社是于1990年2月20日在香港设立的法人实体,业务性质为海事检验。验船师邬世民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中国国家进出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评审员注册证、验船人员适任证书。
远东船检社于2002年9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远东船检社受保险公司委托,于9月5日、6日对船舶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于9月9日雇请潜水员对“梁凯珊”轮进行了水下检验,以查明该轮于9月3日触礁沉没以及损坏情况。水下检验发现的损坏和永久性建议是:船艏柱底部严重损坏,木结构爆裂、脱落,在货舱左舷船壳板大约在前后舱壁之间被撕开一个高(略)长(略)的破洞,左舷舭龙骨后端附近被撕开一个约(略)长的洞口,因礁石穿破船壳板,无法测得破洞的宽度,对前述损坏应进行整条船木结构修理。船杆折断,舵页脱落;舵机、主机存在损坏的可能,应重造舵杆舵页、修复及调整舵机,修复其他损坏的设备;所有设备均被海水浸渍而有不同的损坏,应清洗除污,部分电器设备可淡水浸煮,必要时予以换新。检验结论为:验船师于9月5日、6日,分别会见船长郑康乐、船员郑有旋和文贵兴(旭联公司副总经理汤子恩在场)。从三位船员的口述了解到:该轮触礁系由于在夜航中,船长郑康乐留下郑有旋一人在驾驶台值班,而郑有旋在值班时离开操舵岗位,失足落海,导致船舶在无人驾驶的状态下,失控撞到南丫岛圆角岸边而造成船体破损事故。触礁后,船长倒车使船舶从岸边礁石区后退到达深水区,直接导致和加速了船舶的全部船体下沉。根据广州四航局打捞公司估算,本次打捞费用约为(略)元港币。
远东船检社于2002年9月10日出具的《估算报告》记载:远东船检社受保险公司委托,根据9月9日对“梁凯珊”轮水下检验所发现的损坏情况,并对有关专业工程公司就该轮永久性修理进行询价调查,作出修理费用估算报告。由专业人士进行水下现场考察和制定打捞出水方案的费用为(略)元人民币;沉船打捞费用为(略)元人民币;将该轮拖至珠海进场修理的拖航费用为(略)元人民币;由珠海中富船厂修理损坏工程的费用为(略)元人民币;另找专业工程厂修理、更换珠海中富船厂不能完成的电气设备的费用为(略)元人民币。上述船舶修理项目及费用估算是根据承修方的初步报价或对比同类修理的价目编制。“梁凯珊”轮永久性修理费用约为(略)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委托的远东船检社具有验船资质,验船师持有验船适任证书。保险公司委托远东船检社检验告知了旭联公司,并经旭联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委托机构对沉船进行了水下探摸。《检验报告》、《估算报告》是建立在实际探摸的基础上,估算费用接受了实际报价。该《检验报告》、《估算报告》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估算报告》,沉船的永久性修理费用为(略)元人民币,不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不构成推定全损。
旭联公司对远东船检社的验船师邬世民的主体资格、以及远东船检社出具的《检验报告》、《估算报告》有异议。旭联公司认为,远东船检社出具的报告认为沉船的永久性修理费用为(略)元人民币,没有任何依据,不能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远东船检社和验船师邬世民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是原件,应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远东船检社具有海事检验资质,邬世民具有验船师资格。但保险公司委托的远东船检社在确定打捞费用和修理费用时没有进行公开招标,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广州四航局打捞公司和珠海中富船厂的报价单以及其它证据材料证明其确定打捞费和修理费的依据。保险公司委托远东船检社作出的《检验报告》、《估算报告》关于打捞费用和修船费用的认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另远东船检社雇请香港威信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对“梁凯珊”轮进行水下探摸的时间是2002年9月9日,而9月10日、11日,香港海域出现强热带风暴“黑格比”,造成“梁凯珊”轮移位,移至原来沉没位置东面40米处,因此,远东船检社根据香港威信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于9月9日的水下探摸情况,作出的《检验报告》、《估算报告》不能反映“梁凯珊”轮实际受损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三)旭联公司支付的评估费、探摸费
旭联公司为证明其支付了评估、探摸费用,提供了商业发票2份和支付证明2份。梁耀基公证行因受聘对“梁凯珊”轮的触礁沉没事故进行搜证、调查、评估损坏程度等,于2003年1月29日向旭联公司开具金额为(略)元港币的商业发票,并于4月23日在支付证明上注明收到该金额。香港浩洋科技有限公司向旭联公司出具了“梁凯珊”轮水下探摸费用(略)元港币的商业发票,并于2002年12月5日在支付证明上注明收到该金额。
旭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旭联公司为确定海事事故的性质和损坏程度,支付了评估费、探摸费共计(略)元港币。保险公司认为,旭联公司在索赔过程中从未向保险公司提供商业发票和支付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旭联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和支付证明是原件,且与旭联公司委托梁耀基公证行对沉船进行检验、评估以及委托香港浩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水下探摸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明旭联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向香港浩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水下探摸费用(略)元港币,于2003年4月23日向梁耀基公证行支付了评估费、检验费(略)元港币,两项费用合计(略)元港币。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宗涉外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海上保赔合同纠纷可以由保险公司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以中国内地法律主张权利和进行抗辩,视为同意选择适用其作为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因此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该案实体争议。
旭联公司是“梁凯珊”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对“梁凯珊”轮具有保险利益。旭联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梁凯珊”轮全损险,船舶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略)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向旭联公司签发了船舶保险单,旭联公司、保险公司之间船舶保险合同成立,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旭联公司、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关于旭联公司对“梁凯珊”轮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保险船舶“梁凯珊”轮在船舶保险期限内发生海事事故,该海事事故是由于船员的疏忽导致船舶触碰南丫岛圆角后,又倒车沉入海底所产生。根据梁耀基公证行出具的《海事报告》的确定,沉船事故可能造成“梁凯珊”轮的打捞费用为(略)元港币,修理费用为(略)元人民币。上述两项损失已超过船舶保险单约定的船舶价值(略)元人民币。结合船舶保险条款第十条“索赔和赔偿”第(二)款“全损”第3项关于“当被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可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的规定,“梁凯珊”轮应视为推定全损。由于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一)款“全损险”约定,本保险承保由于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因此本案沉船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尽管旭联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出委付通知后,保险公司拒绝接受委付,但这并不影响旭联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的权利。旭联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略)元人民币及其从2002年11月28日起计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该案保险责任范围应扣除免赔额20%。由于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免赔额”规定,免赔额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还主张,旭联公司没有积极采取打捞措施,扩大了损失,应自行承担。结合该案事实,沉船事故于2002年9月3日发生。次日,旭联公司就已向保险公司报损,请求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远东船检社于9月9日雇请香港威信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对“梁凯珊”轮进行水下探摸,并于9月10日作出《检验报告》、《估算报告》。在此之前,旭联公司不可能组织打捞“梁凯珊”轮。9月10日、11日,香港海域出现强热带风暴“黑格比”,造成“梁凯珊”轮移位,旭联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远东船检社于9月10日作出《检验报告》、《估算报告》后,保险公司应要求远东船检社及时提供《检验报告》、《估算报告》,以便保险公司尽快提交旭联公司,但旭联公司于9月28日才收到上述报告。而且保险公司于9月17日首次通知旭联公司,据初步估计,“梁凯珊”轮目前的状况未达到全损程度,次日,旭联公司便决定打捞“梁凯珊”轮,并委托香港浩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水下探摸,但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打捞费用。在对保险公司关于“梁凯珊”轮不构成全损的主张有异议的情况下,旭联公司及时委托了梁耀基公证行进行检验、评估、打捞招标等,旭联公司并没有拖延时间。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规定,旭联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评估费、检验费(略)元港币和水下探摸费用(略)元港币以及上述两项费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略)元港币从2003年1月29日起计付,(略)元港币从2003年4月23日起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向旭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略)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自2002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保险公司向旭联公司赔偿评估费、检验费(略)元港币和水下探摸费用(略)元港币以及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其中(略)元港币从2003年1月29日起,(略)元港币从2003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其他费用100元人民币,共计(略)元人民币,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采信旭联公司单方委托的梁耀基公证行出具的检验报告而不采信保险公司委托并经旭联公司同意的远东船检社出具的检验报告、评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船舶构成推定全损属事实认定错误。(1)保险公司接到旭联公司报案当天委托远东船检社对保险船舶进行检验和评估,并将该情况告知旭联公司。远东船检社接到保险公司的委托函后书面致函旭联公司,旭联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按照保险公司的传真要求对远东船检社的检验和评估工作予以协助。旭联公司的行为表明双方对保险船舶受损的检验和定损的委托达成一致意见。远东船检社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委托进行检验和定损,其作出的报告应当作为船舶受损状况的评判依据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旭联公司因评估结果不能达到其认为的“构成推定全损”,转而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评估,该检验、评估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则。(2)作为被保险人,无论是从清理航道的法定义务,还是从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义务角度出发,在船舶沉没后均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施救和打捞工作,而不是在报案后消极等待。因为事故发生后旭联公司就认为船舶已全部损失。既然旭联公司认为已全损,其为何要委托第三方检验评估呢(3)从旭联公司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检验人的资格和资历来看,梁耀基是自己公司出具证明来证明自己的资历,没有相应的证书印证,而远东船检社邬世民所有资格和资历均有证书原件。邬世民是更为适格的检验评估人,其出具的检验、评估报告更为可信。且远东船检社的检验和评估是在事故发生当时所做,更接近客观现实;而梁耀基公证行的检验、评估是在事故发生近两个月后,沉船经过台风后发生移位。远东船检社的报告是建立在全方位的探摸、摄像基础之上,有关打捞、修理报价是评估的一部分;而梁耀基公证行没有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探摸,其自行进行的两次探摸只确认了沉船的位置,没有出具探摸报告,也没有对沉船的受损情况进行详细描述,依此出具的报告怎么可能做到客观公正梁耀基公证行发出的打捞招标函以及三家公司的投标函,对船舶的受损状况均未表述。(二)原审法院认定由于保险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免赔额规定,免赔额不适用于船舶的全赔索赔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承保的险别为全损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清楚约定和载明免赔额为定损金额的20%,在此情况下免赔额的约定当然适用于全损项下的索赔。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免赔额也是约定条款,从合同法和司法实践角度来看,约定条款效力高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而应优先适用。(三)关于旭联公司支付的探摸费和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以及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费用应由旭联公司自己承担。该评估费用明显过高,且旭联公司支付该费用时未告知保险公司。
旭联公司答辩称:(一)梁耀基公证行出具的报告客观真实可信,原审法院未采信远东船检社出具的检验、评估报告是正确的。梁耀基公证行在香港登记成立具有海事检验资质的专业公司。香港政府准许梁耀基公证行登记从事海事检验表明其是有资格的;梁耀基公证行出具的《经验和资格简历》,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梁家驹律师公证证明经其本人查证属实,梁耀基公证行有超过32家保险公司以及互保协会聘用该公司的专业服务,包括中国互保协会、人保、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招商局保险有限公司以及平安保险公司。从梁耀基公证行出具的报告、附件反映确定船舶打捞费和修理费的招标过程,以上费用的评估是在探摸的基础上,通过招标和多家询价确定的,报告有原始的探摸报告、招标文件和报价单作支持。(二)关于打捞费和修理费。保险公司拒赔后,旭联公司即委托浩洋公司对沉船进行探摸,只要确定沉船位置、水深和沉船在水底的形态,就满足对打捞进行招标的条件。梁耀基公证行发出的招标函和打捞公司的报价是典型的招标打捞模式。为了尽可能减少损失,取得合理的打捞价格,梁耀基公证行进行招标,四家专业打捞报价差别细小,打捞费、拖航费之和均在(略)左右。船体修理项目是按照远东船检社对船体损坏的描述确定的,梁耀基公证行报告确定的修理项目是合理的,并取两家修理公司中报价最低的。远东船检社的报告没有实质证据相互印证和支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远东船检社对沉船打捞和修理没有进行招标,不符合保险合同第九条招标的约定,关于打捞费,没有任何报价文件,修理费用的估算也没有报价单,相对于梁耀基公证行的公开招标及各打捞公司的报价文件,远东船检社的估算缺乏依据。旭联公司从未同意保险公司聘请远东船检社进行检验和定损,旭联公司接受并配合远东船检社的调查是在履行被保险人在出险后的义务,并不表示对保险公司聘请远东船检社的确认。(三)旭联公司在台风来之前根本不可能船舶进行打捞,保险公司以旭联公司没有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是不正确的。在保险公司调查之前,旭联公司不可能组织打捞船舶。按合同约定,水下探摸之后须举行打捞招标,确定中标公司之后,该公司才可能进场打捞。远东船检社于9月9日进行探摸,旭联公司不可能在9月10日的台风之前进行打捞。船舶沉没后,旭联公司在合同规定的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损索赔。(四)原审法院认定免赔额不适于全损索赔正确。虽然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定损金额的20%,但是保险合同第三条“免赔额”规定,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冲突和矛盾。《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如果适用免赔额将严重影响旭联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免赔额。(五)旭联公司支付的沉船探摸、评估费用应得到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由于保险公司迟迟不提供水下探摸报告和检验报告,旭联公司为查明船舶的损坏程度和确认沉船位置并确定打捞、修理费用,在台风过后委托浩洋公司进行探摸并进行打捞招标、就船舶修理进行询价,据此发生的探摸和评估费用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港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船舶沉没是否构成推定全损2、该次保险事故能否适用免赔额的规定3、旭联公司对外支付的探摸费、评估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被保险船舶“梁凯珊”轮沉没后,保险公司、旭联公司先后委托不同的评估机构对沉船损坏情况进行探摸并对可能产生的打捞、修理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的最终结果不同。保险公司委托远东船检社作出的评估报告认为事故尚未构成推定全损,而旭联公司委托梁耀基公证行作出的评估报告则认为已构成推定全损。因此,该次保险事故是否构成推定全损关健在于采信哪一份评估报告。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梁耀基公证行的评估报告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在保险公司委托远东船检社检验评估的情况下,旭联公司又单方委托第三人评估作出评估报告,程序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2、该评估报告的检验人梁耀基没有有效证书证明其检验资格;3、该评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近两个月作出的,且当时沉船较事故发生地发生移位;该评估报告依据的探摸对沉船损坏情况无详细描述;招标、报价有关文件对船舶受损情况未作表述,以上均影响报告的客观公正性。关于该评估报告的委托程序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次日的9月4日,保险公司委托远东船检社进行评估,直至9月28日旭联公司才收到评估报告。旭联公司收到该报告前,保险公司曾两次传真给旭联公司称沉船远未达到推定全损。旭联公司在保险公司可能确定事故不构成推定全损并拒赔、以及对其委托评估的客观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合法的保险利益,其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评估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检验人的资格的问题。梁耀基公证行商业登记资料表明和该行出具的证明表明,梁耀基公证行具有海事调查和评估的业务范围、以及检验人梁耀基具有海事调查、评估的经验和资格。关于检验时间、检验的依据的问题。该评估报告明确,木结构损坏部分参照远东船检社探摸报告描述的损坏情况,且该评估不包括台风带来的风浪冲击可能引起的损失。该报告并未以旭联公司委托探摸的报告为依据,同时还剔除了沉船后台风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并不存在保险公司主张的影响报告客观公正性的因素。综上,保险公司对梁耀基公证行的报告提出的三个异议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远东船检社的评估结果以探摸检测报告为基础,对打捞费用、维修费用的评估仅以询价结果为依据,缺乏相应的打捞、维修费用的报价依据,其关于打捞、维修费用的评估结果不能采信。梁耀基公证行的评估报告以远东船检社提交的《检验报告》有关水底探摸情况为基础,通过招标、报价,以对旭联公司最为有利的报价作为评估依据,其程序符合合同约定,其评估的依据更充分。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梁耀基公证行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打捞费和修理费,并以此认定保险事故构成推定全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保单明细表第十二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定损金额的20%。而保单所附的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免赔额”又约定,该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保险合同关于是否适用免赔额条款的约定前后不一致,对此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本案不适用免赔额条款。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免赔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船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四项是关于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经理、代理人、管理或管理公司所需的佣金或费用的约定,并不是对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费用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探摸费、评估费用明显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依照以上规定旭联公司支付的探摸费、评估费应由旭联公司自己承担、以及探摸费和评估费过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庄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