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略)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9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22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向被告人杨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告知了本案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向同任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媛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11时许,吸毒人员沈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上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洪江区人民广场主席台附近以16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0.3克毒品海洛因。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吸食毒品是因为身体有病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沈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某要沈某某在洪江区广场等待,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场,在广场主席台附近以16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毒品海洛因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人;
2、有通话详单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2009年9月1日用电话与吸毒人员沈某某联系买卖毒品的事实;
3、有证人沈某某、贺某、伍某、张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9月1日上午11时许,在洪江区广场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0.3克海洛因,得款160元的事实;
4、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9月1日上午11时许,在洪江区广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沈某某的事实;
5、有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在卷,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对此亦供认不讳,故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其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罚金3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同任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