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男。
原告张某甲、魏某丙诉被告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魏某英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魏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魏某丁、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承包地相邻,原告的地在北,被告的在南,2007年被告在紧靠原告的责任田地边40公分处栽有杨树24棵,对原告承包责任田的庄稼造成影响。原告当时劝阻,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并说他的地想栽到哪就栽到哪儿,原告向村委反映得不到解决,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栽在原告地界处的24棵杨树移走。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将被告承包地上的杨树移走,原因是在另一块地,原、被告承包地也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因原告先在其承包地上栽种了一行杨树,影响被告承包地的耕种,被告让原告出掉,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也在原、被告双方承包地的边界处栽种了一行杨树,肯定会对原告的责任田造成影响。被告是不会移走或刨除的,除非原告也将另一块地里种的杨树刨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均同村村民,在其村南地,二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与被告的责任田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07年3月份,被告在紧靠双方责任田边界距边界处约0.9米远处栽有一行小杨树有24棵,现杨树根部直径约0.08米,高某4米,对原告责任田造成影响。经村委调解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杨树24棵移走。被告以双方另一块地里原告种的杨树对其造成影响为由拒绝移走,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责任田地边相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纠纷问题。双方因其他地块种树问题发生予盾,而后被告在本案距双方地界约0.9米处栽种杨树,对原告庄稼造成影响,此举不但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反而会造成双方之间更大的纠纷。被告杨树处于不断生长过程中,将对原告的责任田内的庄稼造成更大影响,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将所栽种杨树移栽他处。被告称原告在其他地块栽树影响其庄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有关林业部门办理手续将其在原、被告责任田边界处所栽的杨树24棵予以移栽。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