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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0-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终字第10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岁,汉族,海淀走读大学99届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母),45岁,北京市照相机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46岁,汉族,北京鼓风机厂干部,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张某甲以其父张某丙给付的抚育费过少,不足以支付其正常的生活学习费用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某丙每月给付其生活费300元以及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等(略)余元。张某丙辩称其已给付张某甲8000余元抚育费用,且自己收入不高,故只同意给付张某甲医疗费250元,不同意再支付其它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张某甲之母张某乙虽与被告张某丙离婚,但张某丙对张某甲仍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责任,张某甲要求张某丙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于1999年11月16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丙给付张某甲1998年9月至1999年10月的抚养费169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丙给付张某甲医疗费250元。三、张某丙自1999年11月起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13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甲不服,以抚养教育费数额过少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某丙负担其四年大学教育费用的三分之二及已花费的教育费9800元。张某丙亦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张某甲之母张某乙与张某丙于1997年2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言明: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张某丙自1997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离婚后,张某甲一直随张某乙生活。1998年9月,张某甲年满18岁,未参加工作,在北京市第一二五中学补习,并于1999年6月考取北京海淀走读大学,1999年7月,张某甲在体检中查出肝功能异常,为此花费诊治费449元。张某甲在补习及大学学习期间共缴纳学费、书本费等(略)元。另查,现张某丙的月工资收入为2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录取通知书、北京市第一二五中学出具的证明、海淀走读大学培训部出具的证明、北京鼓风机厂出具的证明、医药费收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张某甲之父母张某丙、张某乙虽已离婚,双方约定张某甲归张某乙抚养,但张某丙作为张某甲的父亲,对张某甲负有法定的抚养责任。张某甲现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仍在上学期间,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经济不能自立,故在此期间,张某丙理应负起对张某甲的抚养义务,现张某甲要求张某丙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张某丙的工资收入及经济状况,判令张某丙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1998年9月至1999年10月间,张某丙未给付张某甲抚养费,故原审法院判令其一次性补付169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某乙提出的除抚养费外,张某丙还应负担张某甲的部分教育费用之上诉请求,因张某丙给付的抚养费中,除包含了张某甲的生活费用,亦包含了张某甲的教育费用,且张某丙的工资收入较低,难以承受该笔费用,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张某乙称张某丙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额外收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马立娜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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