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11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12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人自2002年11月份结婚以来感情一贯不好,李某某经常遭受赵某某及其母亲的打骂,赵某某及其母亲财产不公开,赵某某好逸恶劳,吃喝赌博,二人常因此而生气,李某某因生气而患上眼角膜溃疡,过去曾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赵某某也写过保证书,但无济于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①与被告离婚;②2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③当年花生款收入原告应分得5000元,家中三只羊原告应分得2只,婚后8年劳动积累原告应分得5000元,结婚时陪嫁的时风机动三轮车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6000元,被告装空调时借原告父亲3000元以及4包花生价值500元,被告应偿还。由于生气造成眼病,影响了后半生,被告应补偿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没有吃喝赌博,好逸恶劳的恶习,李某某与赵某某两个没有生过气,李某某与赵某某的母亲曾打过架,自从李某某得眼病后,赵某某一直在给原告治疗,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赵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2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红,生于2003农历11月27日,女儿赵某阳生于2008年农历9月18日,原、被告目前分居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感情一般,未有大的矛盾,双方尚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且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二人不离婚为宜。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好逸恶劳,吃喝赌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田文成
陪审员段耀礼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智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