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无线电一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永兴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顺德市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无线电一厂于1994年1月8日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行企业改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无线电一厂是改制企业,吴某某要求无线电一厂支付拖欠的工资、押金、待岗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吴某某要求无线电一厂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因征缴工伤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故吴某某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是无线电一厂的职工,无线电一厂于2001年7月2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无线电一厂面临破产至今仍未为吴某某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按规定应首先支付拖欠的工资、押金、待岗生活费等。原审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驳回吴某某的起诉,这在适用法律上是有错误的。原审法院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但实际上无线电一厂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改制企业,其在几年前已完成改制,因此原审裁定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无线电一厂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个月(略)元等费用。
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无线电一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提交新证据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无线电一厂原为顺德县无线电一厂,其资金来源由当时的顺德县实业发展总公司所下拨,因此,无线电一厂的性质应属于国有企业的范畴。无线电一厂于1994年实施企业转制,其转制形式为由顺德市投资控股总公司向顺德市顺通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无线电一厂的部分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而对于机器设备和流动资产则转让给顺德市顺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实施企业转制的过程中,顺德市投资控股总公司与顺德市顺通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出租合同并未对租赁期满后劳动者应作如何处理作出约定,而在租赁期满后即1999年无线电一厂开始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国有企业实施转制的过程中,因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所引起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统筹解决,该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于无线电一厂在实施转制过程中因整体拖欠工资所引起的纠纷,应由政府部门统筹解决,对此法院不予受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吴某某请求无线电一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依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闫春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