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路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号,身份证号X。
被告傅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街X号,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傅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X城SX-X-X号商品房,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同年,原告、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某时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导致银行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上扣取被告应支付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49301.35元,并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未某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某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及违约条款约定。
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扣款凭证7张,拟证明因被告逾期不还款,致使原告垫付了按揭贷款49301.35元。
4、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垫付款。
5、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重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现用名称。
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某》,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SX-X-X号预售商品房(下称涉案房屋);房屋价格383898元,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80898元,余款303000元由被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与银行签订贷款合某后,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期间,因被告原因银行从原告账户中扣款(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被告须在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代还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还款项代垫期间的利息,以及代还金额5%的违约金。
2009年5月6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下称农行九龙坡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借款303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期还款,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的方式,即被告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原告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自合某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行九龙坡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某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开始按合某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未某借款合某约定按时履行返还按揭款的义务。2009年11月2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9月20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9月29日,农行九龙坡支行分别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被告应返还的按揭贷款及利息5323.67元、33.14元、9406.22元、11255.73元、84.81元、17411.83元、5785.95元,合某49301.35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但未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某》,以及与农行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履行合某的过程中,未某约向农行九龙坡支行返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了49301.3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垫付款,符合某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亦符合某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垫付按揭款的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被告应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垫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24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49301.35元及违约金2465元,并以49301.35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傅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万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