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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1975年。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生于1971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和11月24日,被告以在郑州办事急需钱为由分别向我借款x和x元,言明一周内还款。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给原告做手机业务,经过算帐,应当给原告x多元,被告又借原告5000元,就打了x元的欠条,事隔两天,原告经过细算,被告应当给2万元,就让被告变换一下手续,被告就给原告打了2万元的手续,但原欠条未收回,后来被告又还原告了1万元,由原告的丈夫打的收据,下欠9000元,但被告在原告处打了7个月工未支付工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2日、11月24日借条2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借款x元的事实。2、证明1份、借条2份,证明被告还款1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已还原告1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1、2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郑州经营手机,被告曾为原告做兼职业务员。期间被告在2009年7月16日、8月12日、9月20日、11月22日、11月24日5次分别借原告款500元、1000元、8000元、x元、x元,共计x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手续,后被告在2009年11月29日还原告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x元和x元借据系同一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扣除被告已还原告x元外,被告下欠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高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7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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