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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滕某甲、滕某乙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滕某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
时间:1997-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14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女,六十二岁,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甲,女,三十九岁,汉族,北京工具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某乙,男,四十二岁,汉族,北京市浩思特信息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兼上诉人滕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二十九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三十九岁,汉族,北京市第五十四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某,女,四十一岁,汉族,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高级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某丙,男,四十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榆树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某丁,男,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护国寺医院医师,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滕某甲、滕某乙、陆某某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滕某甲、滕某乙、陆某某又以与被上诉人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故不再坚持上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滕某甲、滕某乙、陆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减半收取四十元,由上诉人滕某甲、朱某某、陆某某、滕某乙各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存英

代理审判员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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