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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昌,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相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带人到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承揽的山西大学红寺村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人工款x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某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x元及2008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及其它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起诉;2、该案不符合民间借贷条件,利率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到被告工地提供劳务,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工资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秦某某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秦某某尚下欠原告工资x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予以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辩称2008年12月10日后曾支付8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宋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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