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某,男,二十九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略)。因盗窃嫌疑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三月十六日被取保候审;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别名刘从旺,男,二十岁,汉族,原籍山东省夏津县,山东省夏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罪嫌疑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四月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芦某某侵占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一九九七年一月至二月底间,与被告人芦某某预谋,利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玉龙建材币场北洼路西仓库任库房管理员职务之便,盗窃该库房内浴缸三个及磁砖六十四箱,共计价值人民币三万一千余元,由芦某贬物藏于其家中,并分给李某人民币一千元、汉显BP机一台等物。后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赃物均起获并发还,汉显BP一台己起获,货款已挥霍。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芦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起获汉显BP机一个,予以没收。芦某思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赃物估价过高。
经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于一九九七年一至二月期间,利用在本市海淀区玉龙建材市X路西仓库担任库房管理员的工作之便,伙同上诉人芦某某盗窃该库房内浴缸三个及磁转六十四箱计价值人民币三万一千余元汉显BP机一台等物后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起获汉显BP机一台赃款己彼挥霍。
以上事实有证人付某某、杜某某、邓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及起获赃物照片、发还脏物证明、北京市价格事务所赃物佑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具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该单位仓库管理员期间伙同上诉人芦某某盗窃本单位财物数巨大其行为以够成侵占罪依法应与惩处上诉人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同案人供述证人正言北京市价格事物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正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驳回芦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越进
代理审判员刘永才
代理审判员徐雯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