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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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贵,男,因犯盗窃、流氓、传授犯罪方法、拐卖人口罪于1983年10月20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8年8月5日丰县人民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3年9月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8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5月22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1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犯抢劫罪2009年7月7日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从洪都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讯问上诉人胡某某的过程中,其对审判人员所作的法律释明不满,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以其提出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于某等人,于2008年秋至2009年9月间,在丰县X镇、宋楼镇等地,采取挖洞入院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山羊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08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720元;被告人于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于2008年秋的一天晚上,在丰县X镇X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该村村民李某乙家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850元。

2、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于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秋的一天晚上,在丰县X镇X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该村村民曹某某家山羊3只,共价值人民币187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丰县X镇X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该村村民吴某某家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850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丰县X镇X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该村村民任某某家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510元。

原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得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于某有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然后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于某当庭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赃物的价值鉴定数额过高,量刑太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曹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关于某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公安分局翟山派出所关于某告人胡某某的抓获经过,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09)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于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诉人胡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丰县公安局的委托,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市场法等方法,依法对涉案的被盗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继续伙同他人结伙共同实施损害农民生计、生活资料的盗窃犯罪,并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对其科刑有据,罚当其罪,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张誓言

代理审判员王胜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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