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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又名吴某理,男,1994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0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别名袁某良,男,199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邳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2009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乙、袁某某、蒋某成(另案处理)三人携带蛇皮口袋等作案工具,到邳州市X镇老堰头工地,盗窃金属卡扣约280个。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1064元。

2、2009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与李耀先、韩光峰(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四人携带蛇皮口袋等作案工具,到邳州市X镇X村建筑工地,盗窃金属卡扣约980个。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3724元。

3、2009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与李耀先、韩光峰四人携带蛇皮口袋等作案工具,到邳州市X镇X村建筑工地,盗窃金属卡扣约1100个。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4180元。

4、2009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骑自行车,到邳州市X镇沙沟湖公园南建筑工地,盗窃金属卡扣约56个。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213元。

5、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到邳州市X镇X村建筑工地,盗窃金属卡扣约350个。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133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乙盗窃金属卡扣价值人民币8969元,被告人吴某甲盗窃金属卡扣价值人民币9234元,被告人袁某某盗窃金属卡扣价值人民币1277元。

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袁某某。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乙退出赃款4800元、吴某甲退出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左某某、杨某丙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参与第3起盗窃。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没有参与第3起盗窃;2、一审认定第5起盗窃数额证据不足;3、上诉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第3起盗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地供述其参与了第3起盗窃,同案人吴某乙的供述亦印证了其参与该起盗窃,且供述的时间、地点、作案细节等能够相互吻合,并且有证人左某某、张某某、杨某丙人的证言相佐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且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甲在二审中否认其参与第3起盗窃,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且翻供后的事实与全案证据不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第5起盗窃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第5起盗窃数额,不仅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已作了供认,而且有收赃人杨某金的证言相印证,况且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一、二审对该起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一审对此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考虑了这些因素,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亦是适当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张誓言代理审判员王胜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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