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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贰万元整)。后归还7000元,下余x元(壹万叁仟元)经无数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壹万叁仟元(x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根本没有借原告现金x元,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借原告款x元。

原告举证有:1、借条1张,2、申请证人原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并且已归还7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是本人打的,但不是给原告打的,是给原某某打的,现金已归还,共归还x元。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通过发问,每问到关键地方都称记不清了。原告陈述称被告还了7000元,但证人称被告还5000元,证人还2000元。证人称被告还借别人有钱都没有打条,借原告钱还知道打条,故可见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未举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借款条是被告书写。因借条未写明出借人,被告辩称是给证人原某某书写,而证人否认,现借条由原告持有,并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只能确认是被告借原告款。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当庭质证,证言本身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辩称归还证人x元,而证人称其中5000元加上自己又添2000元共7000元归还了原告,其余x元归还了被告借案外人的款,被告与证人的上述争议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不应当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当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借原告款x元,借条写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x元),杨某某,2007、10、X号”。之后,原告已收到还款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原告要求归还应予支持。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也未举证证明催要借款以及归还7000元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款x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款x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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