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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濮阳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驻浙江临海市办事处业务员。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至2008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x元,指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濮阳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驻浙江省临海市办事处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销售到临海市多家企业的玻璃管货款共计x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的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回。

另查明:2004年至2008年间,濮阳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欠被告人杨某某提成x元及后来的部分工资7000元。2009年6月17日及2010年1月31日,濮阳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将所欠杨某某工资7000元、提成x元共计x元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将x元占为已有的供述;2、证人屈某某、金某某、屈某某、芦某某关于与公司业务往来及结算的证言;3、证人李亚敏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占有公司资金及退赃后公司补发给欠被告人提成和工资的证言;还有货款复印件及收据、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x元货款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将所占有货款全部退回,且具有公司欠其部分提成及工资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可依法酌情进行考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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