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四十七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一工区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榆树林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牛桥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徐某某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地局)的海房地裁字(9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徐某某对此不服,以原审判决、海淀房地局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且应得到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及原裁决海淀房地局、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地公司自一九九六午六月二十四日起先后取得(96)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京房地地划〈批〉字(1996)第X号《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京房海拆许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遂一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开始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建设。徐某某一家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房四间(建筑面积四十四点二平方米,居住面积三十三点二平方米),在册人口二人,即徐某某、其妻高佩谨,其子徐某户口在学校。因徐某某要求土地使用权补偿等问题,安地公司未与徐某某达成拆迁安置协议,遂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申请裁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海淀房地局依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决:安地公司原地安置徐某某一家在二号楼二二一二号三居室,居住面积四十二平方米;徐某某一家自接到裁决书五日内搬至周转房,并腾空现住房交安地公司拆除,向安地公司领取房屋及地上物估价款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七分。徐某某不服,以其土地使用权是祖辈们购买所得,应当得到补偿,海淀房地局越权行政等为由,向原审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分别向法院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协议书、红联北村危房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所有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地公司取得合法有效的手续后进行拆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海淀房地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发生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其根据徐某某一家的人口结构和现住房情况依法作出的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徐某某所提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得到补偿,因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