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三十一岁,汉族,北京市公安局三处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巷七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区宣武门外大街一百二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姚某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宣武房地局)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作出宣武房地裁字(9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亦合法,故判决维持,姚某对此不服,以宣武房地局无权裁决,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裁定及审判决。被上诉人均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卓公司)获准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在北京市宣武区椿树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姚某在榆树上头条十号承租公房二间(使用面积十六点三平方米)。该房由姚某及其妻王葵、其子姚某(X年X月X日出生)实际居住使用,但户口均未在此。由于某规定的期限内,姚某与富卓公司未就拆迁安置达成一致意见,富卓公司申某宣武房地局裁决,宣武房地局根据国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北京市实施<城有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宣房地裁字第X号裁决,安置姚某回迁榆树小区七号楼一八0九号一居室楼房一套(居住面积十八点五平方米),并限其接到裁决书后三日内搬至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七十六号院三排七号平房一间进行临时过渡居住,临时过渡期限为三十个月,将现住正式房屋腾空交拆迁人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姚某不服,以宣武房地局无裁决权、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分别向法庭提交的(94)市规划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京房地规划[批字](1996)第X号《北京市X镇建设用地批准书》、京房拆宣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查该实,能够作为认足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以为,宣武房地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宣武房地局依富卓公司的申某,并根据姚某一家人的人口结构以及实际居住情况给予的安置并无不当,其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决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正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