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五十二岁,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系河南省林州市X村农民,住(略)。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攀),男,六十三岁,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无业,住(略)。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1996)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五年六月间,被告人李某乙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勾结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等地虚构设立了中美国际赫司安独资财权集团开发总公司,谎称该公司欲在河北省、北京市房山、门头沟交界处开发建设国际企业城,并以发包工程签订假经济合同等手段,先后骗取河南省天第建筑总公司、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第三工程处、第十四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机械化实业公司、第三工程局老龄委工程公司、四川华兴建筑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第十五冶金建筑公司北京市工程部、河北省唐县及河南省林州市个体建筑工程队孙××、刘××、张××等单位及个人的信任,骗得承包工程预付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九万余元,并将其中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余元挥霍。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随案移送的赃物音箱两个、长城牌落地扇一台、保险柜一个、吊扇十三个、照像机一架、电话机两部、茶几六个、皮箱一个、收音机一台、棉被二十一床、棉褥三十条、床单二十二条、枕巾七个、信纸九包、枕头几个及人民币六千三百八十元,分别酌情发还被骗单位。四、警服上衣一件、短袖上衣三件、警裤二条、警帽一顶及图章七枚,予以没收。挥霍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四万元继续追缴。
张某甲上诉提出,其未参与诈骗,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上诉人张某甲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五年六月间,虚构事实,以签订假经济合同等手段先后骗取河南省天第建筑总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的承包工程预付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九万余元,并将其中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余元挥霍的事实正确。该事实,有被骗单位证明材料、书证、物证、证人郭留成、栗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钱某某、张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及事主孙雪主、刘某生、刘某祥、刘某凤、张随启的陈述,李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产,数额特别巨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赃款、赃物的处置亦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小刚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林骁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