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因诈骗,于某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三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本市通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诈骗于某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五十九岁,汉族,山东省东阿县人,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于某九八四年四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诈骗于某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二十五岁,汉族,福建省蒲田某人,福建省蒲田某湄洲乡X村农民,住(略)。因诈骗于某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三十二岁,汉族,福建省蒲田某人,福建省蒲田某湄洲乡X村农民,住(略)。因诈骗于某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三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物友京贸公司业务员,住(略)。因诈骗于某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曾某某、韩某某票据诈骗一案,于某九九六年七二月二十日作出(1996)门刑初字第X号判决,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人张某某持被告人于某某提供的已作废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伙同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等人,窜至北京市朝阳区青林建材门市部,骗得三合板九百八十张,价值人民币八万四千余元。又经被告人于某某联系,存放在国家地震局院内。当日晚,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将三合板销售,获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曾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持被告人于某某提供的作废转帐支票一张,窜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汽车工业供销公司,骗得盘条三十五吨,价值人民币九万九千余元。当张、刘、韩某被告人将赃物骗出在运输途中,被事主追回。
一九九五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将从于某某处所得的作废空白转帐支票一张,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支票加盖他人印章后窜至北京市丰台区丰环兴五金交电供应站,骗得钢丝绳五吨,价值人民币三万九千余元。已追缴张某某赃款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一元,潘某某、曾某某BP机各一台发还被骗单位。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曾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韩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张某某挥霍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二十九元、被告人于某某挥霍的赃款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潘某某挥霍的赃款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曾某某挥霍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继续追缴。
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参与诈骗,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为,原判适用法律有误;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某分别伙同刘某某、潘某某、曾某某、韩某某等人于某九九四年十月十三日、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六月十三日,持于某某提供的作废的支票,先后诈骗北京市朝阳区青林建材门市部、门头沟区汽车工业供销公司、丰台区丰环兴五金交化供应站等单位的三合板、盘条、钢丝绳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后,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元,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元,曾某某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骗单位报案材料、证明材料,证人寇某某、魏某某、谭某某、周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周某丁、田某某的证言及书证、起获的赃物等在案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据相符,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曾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已作废的支票分别结伙诈骗国家和集体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于某某、张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某、潘某某、曾某某、韩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予从重处罚;刘某某系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亦应从重处罚,但其又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酌予从轻处罚;于某某、潘某某、曾某某、韩某某均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曾某某、韩某某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1996)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维持该判决主文第七项。
二、上诉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开寸期白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某刚
代理审判员林骁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