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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中兴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7-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64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四十二岁,汉族,北京燕京汽车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兴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北海宾馆五0五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三十八岁,北京中兴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三十七岁,北京中兴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北京中兴发房屋拆迁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发拆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五月,中兴发拆迁公司以同李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李某某在进住被安置的二居室住房时,仍占用原住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某履行协议,腾退原住房。李某某辩称:在迁入被安置的二居室住房时,中兴发拆迁公司未给其开具住房准住证。故不同意刘方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所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符合北京市实施《条例》细则规定,且李某某已办理了安置房屋的住宅和赁合同是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其所述原告有欺骗行为,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判决:李某某将西城区太平湖东里九号院四十一号、四十九号房屋腾空交予中兴发拆迁公司。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仍以中兴发拆迁公司未给其开具住房准住证为由,上诉至本院,中兴发拆迁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中兴发拆迁公司受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委托,在本市西城区太平湖地带进行拆迁建设,李某某所承租的西城区太平湖东里九号院四十一、四十九号南房,居住面积十八点五平方米,属拆迁安置范围,同年十一月七日,中兴发拆迁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系中兴发拆迁公司根据李某某一家的居住人口及住房面积将李某某一家安置于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玛钢厂院二号楼一0一X号二居室楼房一套,使用面积约三十平方米。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李某某与北京玛钢厂基建房管科办理了该二居室的公有住宅租赁公司。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兴发拆迁公司将该二居室楼房的入住通知单交予李某某。

本院认为:中兴发拆迁公司按照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为李某某安置了住房,且李某某在办理了房屋住宅租赁合同后,中兴发拆迁公司将二居室楼房的入住通知单交予其本人,因此,李某某已具备进住该二居室的合法手续,现李某某以对方未给其准住手续之上诉请求本院审查不能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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