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刘某甲,男,六十四岁,汉族,河北省雄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审上诉人刘某乙,女,五十六岁,汉族,北京市大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四十岁,河北省雄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审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乔树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白某某,女,八十二岁,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丁,男,五十四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戊,男,四十八岁,汉族,北京纺织配件厂工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己,女,三十八岁,汉族,北京希福连锁店售货员,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兼上列原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四十三岁,汉族,北京市市政二公司工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辛,女,六十五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童装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张某壬,女,六十四岁,汉族,北京证章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张某癸,女,五十八岁,北京邮电大学退休职员,住(略)。
刘某辛、张某壬、张某癸之委托代理人白某华,北京市西城区宏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七十六岁,汉族,河北省雄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八十七岁,汉族,河北省雄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五十九岁,北京市市政电线厂工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七十岁,汉族,北京市照明器材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刘某某之女),北京西三环家具商城商务总监。
原审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审被上诉人白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确认产权、继承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199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本院以(1997)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代理人刘某丙、乔树生与原宙被上诉人兼白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原审被上诉人张某癸、刘某某及张某癸、刘某辛、张某壬的代理人白某华、刘某某的代理人侯某某、刘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终审判决认定,双方诉争之房系一九四七年购置,产权登记在侯某彪、徐跃堂、刘某隅(即刘某文)三人名下,为按份所有。徐跃堂、刘某隅死后,其继承人分别继承了各自产权,并取得了房产共有执照。刘某某、白某某等人称刘某文名下的三分之一房产系其父刘某青出资购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刘某某、白某某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诉争之房系刘某青购置的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故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辛、刘某某、张某癸、张某壬、刘某戊、刘某庚、刘某丁、刘某己之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后,刘某某、刘某某、刘某辛、张某癸、张某壬以诉争之三分之一产权系刘某青的,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再审查明:坐落在本市西城区X街七十号院之南房一间、勾连房一间产权登记在刘某甲、刘某乙及案外人等八人名下。刘某甲、刘某乙之父刘某文(又名刘某隅)与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张某癸、张某壬之母刘某(已死亡)、白某某之夫刘某文(已死亡)、刘某辛系兄弟姐妹关系。白某某与刘某文生有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己。双方诉争之房系一九四七年购置,一九五二年经房管部门将该房产权登记在侯某彪、徐跃堂、刘某隅三人名下,为按份所有。徐跃堂、刘某隅死后,其继承人分别继承了各自产权。刘某甲、刘某乙继承了刘某文名下的三分之一产权,并取得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共有执照。另查,张某癸、张某壬、刘某辛在本院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刘某文于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雄县公安局的交待材料,证明诉争之房系刘某文之父刘某青出资与他人购置,经再审开庭当庭质证发现,张某癸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张某癸、刘某辛等人提供的诉争之房的三分之一产权系刘某青所有的证据材料不属实,再审不予采信。故原终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驳回白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辛、刘某某、张某癸、张某壬、刘某戊、刘某庚、刘某丁、刘某己之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百六十三元,由刘某某、刘某某、刘某辛、刘某某各负担二百五十四元,张某癸、张某壬负担二百五十六元,白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己负担二百五十四元(除白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己已交纳一百零九元外,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果秀云
代理审判员邹锋
代理审判员韩静
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