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四十岁,汉族,北京市宣武区长城电计工程部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四十三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二月邹某某以张某某擅自取走自己的五万五千元承包收入为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某返还五万五千元及利息五千元,原审法院确认,邹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五万五千元理由正当,故判决,张某某一次性返还邹某某五万五千元并酌情偿付利息五千元。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以自己是承包人之一,有权取走这五万五千元且用于支付施工期间租车费为理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返还。邹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邹某某与北京市电信工程服务公司管道分公司签订了编入管道分公司施工协议书,由邹某某任队长,从工程组织施工,工程交底,验收,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内部经营管理和劳动用工等方面,均由队长全权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一九九五年一月,张某某从北京市电信安装总公司管道分公司收取工程结算十万元,并将该款存入北京市宣武区长城电计工程部帐号。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张某某从北京市宣武区长城电计工程部取走五万五千元支票一张,张某某所述其为承包人之一,有权取走该款,且该款己支付了车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住证。
本院认为,因邹某某对其施工队的施工全权负责,故工程结算款应归邹某某所有。张某某上诉不同意返还其取走的工程结算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张某某负担(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斌
代理审判员赵延风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