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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7-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44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八十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刘某某之儿媳),四十二岁,清河钟表修理部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路三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三十四岁,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三十九岁,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华远公司以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刘某某原住地进行拆迁建设,因拆迁安置问题,双方曾达成变通协议,依约其公司已为刘某某安置独居室和城区平房各一处,但刘某某仍拒不腾退原住房为由诉至审法院,要求刘某某履行协议,腾退原住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华远公司的要求,应予支持。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将西城区X胡同十八号南房二间腾空交予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搬至西城区X胡同二十八号北房一间居住。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以自已年老体弱,不能单独生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华远公司为其安置海淀区大钟寺、双榆树区域一间平房或丰台区西罗园小区一居室一套,以便其子女照顾。华远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西城区西单西侧进行“西西工程”拆迁建设。刘某某在该地区X胡同十八号承租南房两间(居住面积二十六平方米)。该处有户籍人口二人,即刘某某、外孙陈飞(十五岁)。因拆迁安置问题,依华远公司申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裁决刘某某搬至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小区八一三号楼三门一0二号二居室内居住。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月,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变通协议,华远公司另行为刘某某安置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号楼一00六号一居室楼房一套(居住面积十九平方米),及本市西城区X街四十六号南房一间。此后刘某某以居住不便为由不同意迁往平房居住。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华远公司再次提供位于本市西城区X胡同二十八号房源一处,该房系北房一间(居住面积十二平方米,带自建厨房一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建设相关批文许可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公司在刘某某原住地进行的拆迁建设手续完备合法。其公司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刘某某签订的变通协议亦合法有效,刘某某应从支持国家建设的大局出发,依约尽快搬迁。原审法院在华运公司提供新房源的情况下所做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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