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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北京市康德出租汽车公司返还财物、赔偿案
时间:1997-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0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刘某某,男,五十八岁,汉族,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力航,北京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孙某某,男,五十二岁,汉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崇文区大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四十岁,北京市城市生产合作总社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北京市康德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返还财物、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升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航、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梅、被上诉人北京市康德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一月,孙某某以北京市康德出租汽车公司的汽车将刘某某撞伤,自己为刘某某垫付了三千元住院押金为理由,起诉至原某法院,要求北京市西城康德出租汽车公司及刘某某返还自己三千元人民币。原某法院确认,刘某某应将三千元返还孙某某,故判决一、刘某某返还孙某某人民币三千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以自己与孙某某无借贷关系为理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返还。孙某某、北京康德出租汽车公司同意原某。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二日,北京市康德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周齐平驾车将刘某某撞伤。孙某某负责处理此事。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刘某某从孙某某手中取到人民币三千元,并写明:“今取走医疗费三千元整,北师大数学系刘某某。”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崇文大队调解,刘某某与周齐平达成了协议:“一、刘某某住院期间损失费、医疗费由周齐平承担;二、刘某某伤后出院后定期复查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周齐平负担五千二百元一北京市康德出租汽车公司在本院庭审时讲明只给付了刘某某五千二百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某某所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齐平系北京市康德出租汽车公司司机驾车将刘某某撞伤应由北京市康德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调解书约定数额给付刘某某住院期间损失费、医疗费,孙某某为刘某某垫付的三千元医疗费,应由刘某某返还给孙某某。综上所述,原某法院仅判决刘某某返还孙某某三千元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市康德出租汽车公司给付刘某某人民币三千元(本判决收到后七日内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三十元,均由北京市康德出租汽车公司负担(收到本判决书收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斌

代理审判员赵延风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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