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7年4月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某与崔某某系同村邻居,2006年3月6日上午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崔某某纠集其姐夫李某某与宋某某发生厮打,致使宋某某身体受伤,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192.4元,支付复印法医鉴定材料费10元,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卫生院花费184元,为治疗支付交通费3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某某、李某某在与宋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将宋某某致伤,侵害了宋某某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应付主要责任。宋某某要求崔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6367.4元、复印法医鉴定材料费10元、交通费319元、误工费340元、护理费340元、营养补助费170元,共计7555.4元。崔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930元,由崔某某、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从立案到判决均未通知上诉人,虽然采取了公告送达,但上诉人始终在家,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情形,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经公安机关多次侦查均未取得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证据,实际上,上诉人根本未殴打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因被答辩人长期不在家,致使无法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向被答辩人依法公告送达,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致伤答辩人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答辩人的诊断证明相印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公告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宋某某伤情系上诉人所致,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商丘市X村X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李某某及其家人近年来一直在家。上诉人崔某某提交照片一张,旨在证明宋某某堵其出路的事实。
被上诉人宋某某庭审中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不属实,是上诉人堵住了被上诉人的出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商丘市X村X村委会证明,虽证明李某某未外出,但不能否认原审审理期间找不到李某某及其家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提交照片与本案无关,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崔某某系同村邻居,2006年3月6日上午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崔某某与宋某某发生厮打,致使宋某某受伤,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192.4元,支付复印法医鉴定材料费10元,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卫生院花费184元,为治疗支付交通费319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公告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由于上诉人及其家人不在家,不能直接向上诉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原审法院在《光明日报》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其长期在家及公告送达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宋某某伤情系上诉人所致,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问题。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霞发生厮打,致使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虽双方对于本案纠纷发生均有过错,但崔某某对于宋某某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崔某某赔偿宋某某医疗费6376.4元、复印法医鉴定材料费10元、交通费319元、误工费340元、护理费34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7555.4元,对于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其未殴打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殴打宋某某,公安机关卷宗的调查材料中除宋某某陈述及其家人的证言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某参与殴打宋某某,故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致伤宋某某的证据不足,判决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崔某某与宋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崔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6367.4元、复印法医鉴定材料费10元、交通费319元、误工费340元、护理费340元、营养补助费170元,共计7555.4元。崔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复印法医鉴定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等共计75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203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1430元,被上诉人宋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