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佳珊),男,十八岁,汉族,辽宁省兴城市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外事中队保安员,住(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X乡X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李磊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窜至北京赛特大厦X房间,盗窃许安特的寻呼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二十时许,利用工作之便,窜至北京赛特大厦美国电报电话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八三X房间,盗窃许安特(澳大利亚国籍)的摩托罗拉牌精英型汉显寻呼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余元。赃物已起获。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事主许安特的陈述,有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有保安员值班登记表、北京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证明及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盗窃物品的特征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记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京
代理审判员刘香
代理审判员曲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冷继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