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瑞通公司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被告)将自购的牌照号豫x的货车一部挂靠在甲方(原告)名下进行经营,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乙方车辆保险到期后乙方未能与甲方结合办理保险的,甲方有权代为续保,并有权向乙方追偿垫付保费及利息的权利;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交清下月的所有规费、税费;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其所欠的各种款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08年6月6日为被告购买保险垫付x.23元,同年8月1日为被告垫付养路费2270元,2009年3月18日为被告垫付车船税966元,合计款项x.23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款x.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货车经营合同一份;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3、商业保险单一份;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二张;5、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一张;6、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为被告的挂靠车辆支付保险费、养路费、车船费计款x.23元,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未偿付原告垫付款项是因原告未及时将交强险手续交付被告,致使被告的车辆在营运中经常被罚,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愿意在扣除损失后,分期偿付原告垫付的款项。
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瑞通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购买车辆保险、交纳养路费、车船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为被告代付了保险费、养路费、车船税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各项费用x.23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交付其交强险手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x.23元。
案件受理费29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某法
审判员王鸿元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