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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别名滕某),男,X年X月X日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王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腾某趁被害人腾某不在家,让X号开锁公司的李某军将腾某位于焦作市X街黄某X号楼X单元X号的家中防盗门打开。因腾某即将回家,腾某遂隐藏在腾某家中,腾某回家后未发现腾某。2009年10月26日12时许,腾某趁腾某外出之际,将腾某家的一个振兴牌保险柜和一台黑色x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其找到X号开锁公司的李某军将保险柜打开,把保险柜内的一串水晶手珠、一串琥珀手珠、一串玉手珠、一枚蓝宝石戒指、一个蛋形翡翠挂件、一个三环镶钻翡翠挂件、一个长方形镶钻翡翠挂件、一条十字架吊坠、两枚钯金戒指、四条x项链、3个x吊坠、一个刀头、两个翡翠戒面盗走,后让一名收破烂的男子将保险柜拉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甲人证言;被害人腾某陈述;被告人腾某供述;价格评估等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腾某系被害人滕某福的侄子。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腾某趁被害人腾某不在家,让X号开锁公司的李某军将腾某位于焦作市X街黄某X号楼X单元X号的家中防盗门打开。因腾某即将回家,腾某遂隐藏在腾某家中,腾某回家后未发现腾某。26日12时许,腾某外出,腾某将腾某家的一个振兴牌保险柜(无法作价)和一台黑色x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盗走。后其找到X号开锁公司的李某军将保险柜打开,把保险柜内的一串水晶手珠(价值100元)、一串琥珀手珠(价值200元)、一串玉手珠(价值1800元)、一枚蓝宝石戒指(价值1155元)、一个蛋形翡翠挂件(价值8000元)、一个三环镶钻翡翠挂件(价值300元)、一个长方形镶钻翡翠挂件(价值700元)、一条x十字架吊坠(价值260元)、两枚钯金戒指(价值分别为259元、290元)、四条x项链(价值分别为180元、106元、102元、305元)、3个x吊坠(价值分别为115元、88元、230元)、一个刀头(0元)、两个翡翠戒面(价值分别为20元、30元)盗走,并让一名收破烂的男子将保险柜拉走。后其携带赃物到江苏省泰兴市其朋友刘某处。案发后,除保险柜外,其余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腾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滕某报案及陈述2009年10月26日下午其回家发现放在卧室办公桌上的笔记本电脑和卧室内的保险柜被盗,保险柜内有一个绿水晶手串、一个和田碧玉手串、一个蓝精灵琥珀、一枚蓝宝石戒指、一个三环翡翠挂件、一个长方形翡翠挂件、一个椭圆形翡翠挂件、一个蛋形翡翠戒面、一个长形翡翠戒面、一个18k黄某项链、一条带锆石坠18k白金项链、一条18k白金项链、两枚钯金戒指、两条18k白金项链、二枚18k锆石坠、一个18k黄某十字架坠、一个首饰车花刀头、一个黄某首饰盒钥匙,后怀疑是腾某偷的,便通知腾某的姑父如果见到腾某通知自己,后腾某的姑父向腾某要回了部分赃物退还;证人何某乙证实滕某打电话说腾某偷了他的东西,要我见到腾某通知他,后我在腾某的朋友刘某家见到腾某,通过做工作腾某将头滕某福的部分首饰放在了我家,第二天就联系不上腾某了;证人刘某证实11月3日腾某到自己家,带了个笔记本电脑,第二天何某乙叫我和腾某到他家吃饭,后来从我家拿走了腾某带来的一包东西,后来听说那是腾某偷的。证人李某证实2009年10月25日,腾某以自家钥匙丢了为由请我去团结西街一栋楼里开防盗门,我看后他的身份证并留存后便给他打开了门,第二日腾某又打电话要我开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戒指、项链等物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腾某通过辨认确认其实施盗窃、撬保险柜的具体地点。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腾某在开锁处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腾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腾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腾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腾某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加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已减原判先行羁押26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宋秀梅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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