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常XX在弥陀寺乡公交车站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常XX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详见法医鉴定)。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3月18日到新蔡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高X、张XX、郭XX、常XX、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常XX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影像资料;新蔡某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