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李某某于于2009年4月7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罗某偿还7万元借款及利息。该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李某某与耿斌、赖双喜及署名为罗某的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伙办一食品厂,罗某系本案罗某的妹妹。2007年9月该食品厂投入生产,2007年10月即因经营不善停产倒闭,罗某将该厂资产处理,李某某称罗某是私自将资产处理掉,没有经他和耿斌、赖双喜知道。
2008年4月7日罗某在李某某家,给李某某写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李某某现金柒万元整(x),罗某,2008.4.7(一年内分批还清欠款)。”
罗某辩称借条是在威逼情况下所写,并于2009年8月26日向法庭提供一份其自行整理的视听资料,称是其与李某某之妻王秀芹的通话,但在庭审中,本院当庭询问王素琴,王素琴对此不予认可,而李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李某某提供借据一份,对此罗某认可是其本人所写,另外罗某认可她把李某某等几人合伙办的食品厂的货及机器设备变卖的事实,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罗某辩称借条是在李某某逼迫下写的,其与李某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并向法院提供自己整理的视听资料,罗某称视听资料是她和李某某之妻王XX的通话,但该视听资料不完整,并且王素琴不予认可,李某某也不予认可。另外,罗某在辩称中称她第一次给李某某打的是10万元的借条,而在她把厂里资产处理后给李某某3万元,后将10万元的借条换成了7万元的借条,以通常理解罗某为本科学历,并长期担任单位会计,如果被逼迫写借条,但又未报警,且在本案中又无证据予以证明,罗某又予以否认。因此,对于罗某辩称是被逼迫所打借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所以罗某应当归还李某某借款7万元。李某某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李某某、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李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罗某给李某某所写的7万元借条是凭空所写,罗某根本没有借李某某1分钱。罗某替李某某等人处理厂里的东西得款总共5万元,根本没有李某某所称的7万元。罗某给李某某所写的“借条”,是被李某某威逼利诱所写,不是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罗某不是凭空写下7万元借条的;李某某没有委托罗某处理财产;罗某给李某某写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在李某某逼迫下写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出具的7万元借条是否真实,是否在逼迫之下写的。李某某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李某某现金柒万元整(x),罗某,2008.4.7(一年内分批还清欠款)。”对此罗某认可是其本人所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罗某辩称借条是在李某某逼迫下写的,其与李某某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并向法院提供自己整理的视听资料,李某某对视听资料不认可。在庭审时,罗某认可她把李某某等几人合伙办的食品厂的货及机器设备变卖的事实,罗某称她第一次给李某某打的是10万元的借条,而在她把厂里资产处理后给李某某3万元,后将10万元的借条换成了7万元的借条,以通常理解罗某为本科学历,并长期担任单位会计,应当知道其出具7万元借条的后果,视听资料并没有证明罗某是在胁迫下打的7万元借条。如果罗某是被逼迫写借条,在事后未报警,且罗某又未按法律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罗某辩称是其被逼迫所打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