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现年80岁,汉族,昌江县X镇X村人,住(略),现已离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昌江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现年60岁,汉族,昌江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现年44岁,汉族,昌江县X镇X村人,住(略),系(略)委会主任。
委托辩护人暨代理人康高珥,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法务员。
委托辩护人暨代理人周正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政府驻昌江办事处主任。
昌江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控告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侮辱罪、诽谤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八月七日作出(2000)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不服,提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及有关证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昌江县X镇X村委会将南罗村的部分土地发包给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种植造林。由此,南罗村X村民(包括三自诉人)对现任的南罗村委会主任即被告人黎某某不满,并阻挠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造林工作。于是,被告人黎某某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一日的早晨,使用村里的广播对部分村民(包括三自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自诉人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控诉被告人黎某某在上述期间的广播讲话中含有对其三人进行侮辱、诽谤的内容,所持证据不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黎某某无罪,并判令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上诉称:被告人黎某某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连续四天,使用南罗村的高音喇叭对其三人等进行恶语辱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以上事实,有已出庭作证的林运嘉、陈某生等六名证人及其他众多证人的证言可供证实。据此,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有罪,并赔偿因此造成三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经审理,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主张认定被告人黎某某侮辱、诽谤其三人的犯罪事实,有在一审期间被传唤出庭作证的林运嘉、陈某生等六名证人及其他众多证人提某某证言为证;但同被一审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周文珠、周明忠等六名证人及被告人提某某其他众多证人的证言却一致证实,被告人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一日的早晨的广播讲话中,并没有采用恶毒的语言对三上诉人进行侮辱、诽谤,被告人对此亦始终不予供认。综上,上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有众多证人证言为证,但鉴于被告人提某某能证实其无罪的证据尚无法排除,因此,上诉人指控的事实难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侮辱罪、诽谤罪证据不足。昌江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处意见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