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一九五三年二月出生,农民。系海口市振东区X街X村人。均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一九六O年四月出生,农民。系海口市振东区X街X村人。均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一九五四年八月出生,农民。系海口市振东区X街X村人。均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一九四七年三月出生,农民。系海口市振东区X街X村人。均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一九五八年八月出生,农民。系海口市振东区X街X村人。均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一九六九年七月出生,农民。系海口市振东区X街X村人。均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男,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出生,农民。系海口市振东区X街X村人。均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男,一九五九年九月出生,农民。系海口市振东区X街X村人。均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庚,女,一九一二年五月出生,农民。系海口市振东区X街X村人。均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富,海口市新华区委干部。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海口市拆迁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南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吴某甲等九人因诉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城建办字(1997)X号《拆迁裁决书》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O年一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由于本案的审判须以本院琼行终字第X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该案未审结。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国用(籍)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海)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对拆迁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城建办字(1997)X号《拆迁裁决书》。吴某甲、吴某己、吴某丙、吴某戊、吴某庚五人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口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海府复决字(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裁决。吴某甲等九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作出的城建办字(1997)X号《拆迁裁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某法定程序,系依法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吴某甲等九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作出的城建办字(1997)X号《拆迁裁决书》。
上诉人吴某甲等九人上诉称,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作出的城建办字(1997)X号《拆迁裁决书》是依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的,而国家这一条例,是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是国家征用土地过程中的因土地补偿问题而引起,土地权属仍是集体所有,所以应适用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拆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海口市城市建设局答辩意见,我局是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国用(籍)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拆迁委托书》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的拆迁工作。根据充分、程序合法。在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情况下,我局作出强制《拆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6)X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用(籍)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城建办字(1997)X号《拆迁裁决书》、海府复决字(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
本案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经审核确认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顾拆迁所涉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且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以土地仍为集体所有,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等九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晓林
代理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郑月涛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