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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8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7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经与他人商议后到平南县X村委,对正在该村委进行宣传、销售蛇酒的龙某丁等人勒索收取“保护费”未果后,于2011年9月1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等人再次到平南县X村委,对正准备进行销售蛇酒的龙某丁进行敲诈勒索,勒索未果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砍刀和铁管对龙某丁及其随同人员龙某己、龙某丙等人进行殴打,致使龙某己、龙某丙受伤,并打烂龙某丁驾驶来的牌号为桂x五菱之光小客车的玻璃。

经鉴定,龙某己、龙某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牌号为桂x五菱之光小客车被损毁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200元,修复共花去人民币2435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龙某丁、龙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因证据方面原因而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主动代被告人王某乙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465元到本院,作为赔付被打烂的牌号为桂x五菱之光小客车的修复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丁、龙某戊证言、被害人龙某丁、龙某丙、龙某己陈述、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结算清单、行驶证、门诊病历表、伤情简介、本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蛮不讲理的手段,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均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前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不以累犯论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乙家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笫四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龙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五元,本院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黄波妮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华卿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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