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退休干部,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略)(略)(略)(略)(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略)(略)(略)(略)(略)。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蒋某与钟某某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共同购买株洲县国土局漉浦东路北273的X号宗地建综合楼一栋,沿街建六个门面,西头三个门面归蒋某,东头三个门面归钟某某。土地款(包括税)x元,双方各出x.5元;设计费、报建费按面积由双方各自缴纳;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双方各派一人共同组织原材料和监督施工及有关事项的协调和处理。守材料由钟某某的亲戚负责,每月工资500元,直至主体工程完工,另请施工员一个,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直至主体工程完工。开设工程的专用账户,双方分期将款项转入该账户中,每笔款项进入该账户后,经双方签字认可,该账户由蒋某管理使用,每张发票或有关方的收条、收据必须经双方签字;原材料款和其他费用等按双方各自的面积结算,并按自己的面积各自向承包人支付工资。之后,原、被告与施工方魏其、胡勇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主体工程于2005年2月初完工,总面积1813,归钟某某所有的东头房屋为宾馆用楼,归蒋某所有的西头房屋为商住混合用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2004年12月底的某晚,在建的综合楼部分已装电线被盗,在2005年2月底之前又重新进行了补装。对被盗前电线的购买、安装情况以及蒋某所有的西头房屋初装电线被盗及补装电线购买、安装的情况和钟某某所有的东头房屋初装电线被盗及补装电线的安装的情况,蒋某和钟某某均无异议。即2004年12月5日至18日期间,蒋某在周伟经营的建材经营部陆续购买了电线、钢钉、线盒等材料共计x.2元,并由电工李孝认于同年12月中、下旬从上往下进行了安装,当西头房屋所有楼层全部安装完毕,东头房屋安装至三楼时,该楼第三、四、五层楼已安装的电线于当晚被盗。之后,蒋某于2005年1月22日到周伟的经营部购买了4776.8元电线,并雇请李孝认对西头房屋被盗部分重新补装,并支付给李孝认200元安装费。对于东头房屋被盗部分重新补装的电线是否也是由蒋某购买,双方发生分歧,但该部分电线重新补装后,钟某某支付了600元安装费给李孝认。
2009年3月25日,蒋某与钟某某进行了结算。综合楼总造价x.2元(不包括有争议的9043.4元补装电线款),其中,钟某某已出资x元,蒋某已出资x.2元。经双方结算,蒋某应出资x.9元。对钟某某的应出资额,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共计x.9元。另蒋某应退还钟某某电力部门已退回的钟某某用电开户押金500元,钟某某应退还蒋某代其支付的魏其的工资2000元。对电线被盗后蒋某是否代钟某某购买了其东头房屋所需补装电线以及应否将该笔电线款9043.4元纳入钟某某应出资额的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产生争议,蒋某诉至法院要求钟某某返还合伙建房结算资金1862.3元并要求钟某某支付劳动报酬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除对9043.4元补装电线的承担有争议外,其他事项已结算清楚。对蒋某是否代钟某某购买了其东头房屋所需补装电线以及应否将该笔电线款9043.4元纳入钟某某应出资额。应以合伙协议为基础。钟某某之所以对初装电线被盗后蒋某代其购买9043.4元补装电线一事不予认可,是因为其认为蒋某提供的该笔款项单据上没有工地上守材料的冯明星或钟某某本人的签字。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每张发票或有关方的收条、收据必须有钟某某本人或冯明星的签字,故钟某某认为该笔款项未实际发生,不应纳入钟某某应出资额中进行结算。蒋某为证明该笔项目虽然没有钟某某或冯明星的签名,但已实际发生,提供了被盗前的电线购买票据、被盗后的电线购买要货单、建材经营部的销售信誉卡等书面证据,并申请了建材经营部周伟、员工赵虹和电工李孝认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初装电线被盗后,蒋某代钟某某购买了9043.4元的补装电线并已安装到综合楼。故钟某某合伙建房的应出资额为:x.9元+9043.4元=x.3元。此款在扣减蒋某应退还的用电押金500元,加上钟某某应返还蒋某代其支付的2000元工资,再减去钟某某已出资额x元后,钟某某还应支付蒋某工程结算款1862.3元。故对蒋某要求钟某某返还合伙建房结算资金1862.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蒋某与钟某某系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工资报酬,蒋某与钟某某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并未对双方组织原材料、监督施工及有关事项的协调、处理等具体工作进行的时间、方式及报酬作出明确的约定,故蒋某要求钟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蒋某虽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所有材料的采购都是由蒋某一人购买,钟某某没有参与,而蒋某向有关部门递交的有关建房的多份报告和建房所需材料的造价表亦不能证明所有事项均由蒋某一人处理,故蒋某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株洲县统计局关于株洲县的平均工资为1904元的数据系相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并非强制性的规定,且该数据系2008年度数据,不宜用于本案,故对蒋某要求钟某某给付x元劳动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合伙建房结算资金1862.3元,该款项已扣除(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判决中的第一项给付内容(即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钟某某用电押金500元);2、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蒋某承担225元,钟某某承担50元。
宣判后,蒋某不服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本案多个证据证明组织原材料、监督施工即有关事项的协调和处理及工程质量的决算都是由上诉人一个人处理,钟某某没有参与;全部原材料供应商都一致证明电线、水管、钢材、红砖、砂卵石、水泥等所有材料都是由蒋某一个人采购、结算、付款,钟某某没有参与。钟某某将《合伙建房协议》约定的应当派人而未派人的这个人的工作量全部转移给了上诉人,钟某某应当对他不履行《合伙建房协议》的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钟某某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x元,作为对上诉人在时间上、劳动体力上、精力上的损失的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在与蒋某合伙建房过程中,双方均出资出力,蒋某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蒋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茶楼出具的招待费收条,拟证明其从工地放线开始就一直履行合同义务,也应从这天开始向其计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地开工放线的国土部门的人,不需要上诉人去做。上诉人为证明在建房过程中其组织原材料、施工,处理一切事务,申请了证人苏孝召出庭作证。苏孝召证实,钟某某雇请其到工地做施工员,关于工地在施工中遇到的问题,蒋某的房子就找蒋某反应,钟某某的房子就找钟某某反应;工地上需要什么材料,都是找蒋某,因为钟某某委托了蒋某,说有什么事情就找她。对苏孝召的证词,钟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工地所需材料都找蒋某不属实。材料都是双方商量好后,商家送货就行了,证人只是负责施工的质量、进度。关于协调,不需要蒋某去,因为建房手续都是合法的。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1、钟某某对茶楼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钟某某也在该收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蒋某和钟某某在建房过程中开支的一些费用,并不能证明蒋某的证明目的。2、证人苏孝召是钟某某聘请的施工员,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和范围,其并不能证明蒋某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原材料、组织施工,处理工地的一切事务,对苏孝召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蒋某基于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合伙建房而要求钟某某返还合伙建房结算资金和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审法院作出由钟某某返还蒋某合伙建房结算资金1862.3元的判决,蒋某和钟某某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钟某某是否应当向蒋某支付x元的劳动报酬。蒋某上诉提出钟某某应向其支付x元劳动报酬的依据是其与钟某某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即“该工程包工不包料,甲乙双方各派一人共同组织原材料和监督施工及有关事项的协调和处理……”对此蒋某亦提供了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相关报告、统计资料等证据,认为钟某某在合伙建房过程中,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共同组织原材料和监督施工,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根据查明的事实,蒋某与钟某某在合伙建房过程中,双方的分工和职责各有不同,为此付出的劳动代价亦有不同。如“合伙建房协议”就约定“房屋建设工程设立专用账户,并由蒋某管理使用。”该约定明确了蒋某对建房资金的管理使用权限。蒋某提交的有关收条和证明能证实蒋某付款购买建房材料和有关建房手续取得相关部门批示的事实,这也是双方所签协议赋予蒋某的权利。在建房过程中,为保证房屋的施工进度,蒋某确实付出了更多的劳动,这种付出也体现了蒋某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但基于双方是合伙建房,对各自付出的劳动是否应当计算劳动报酬,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蒋某上诉要求判决钟某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