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延庆县双吉庆综合商店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夫),男,汉族,北京延庆县双吉庆综合商店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才,北京市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X镇X村人,现系延庆千百富商城经营者,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X镇X村人,现系延庆千百富商城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延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才、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系个体工商户,在延庆新风酒店一楼北侧开办北京延庆县双吉庆综合商店,经营鞋、日用百货、家具、民用五金、燃气灶具,并在商店门口上方明显位置安装了“双吉庆鞋城”标志。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12月18日租用我的柜台,经营皮鞋,租期为一年。被告张某乙与其一起经营。1999年12月18日承租期满后,二被告搬出双吉庆鞋城,到千百富商城经营皮鞋。二被告为损毁双吉庆鞋城的名誉,争揽客户,于1999年12月27日到延庆电视台做了两天的双吉庆鞋城延址广告,同时在街面四处张贴内容相同的广告,由于二被告的虚假宣传,给我双吉庆鞋城的合法名称造成侵权,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使得经营额明显下降。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我们做双吉庆鞋城的迁址广告属实,目的是为了顾客的售后服务。双吉庆鞋城是我们命名,双吉庆鞋城牌匾是我们制作,在我们不承租后,有权做该广告。原告在我们搬走后重新安装的双吉庆平价鞋城牌匾,未到工商部门备案,是违法行为,所以我们并未给原告造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王某某于1998年12月18日将承租的延庆新风酒店一楼北侧的几个门店中的一个门店出租给被告张某甲经营皮鞋,并将他人的北京市双吉庆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提供给被告张某甲使用。被告张某乙与张某甲一起经营。二被告开始经营时,在承租的门店门口上方挂上双吉庆鞋城的牌匾。1999年3月18日原告领取了北京延庆县双吉庆综合商店的个体执照,继续提供给二被告使用。被告张某甲承租期满后,于1999年12月18日离开承租的门店,并将所挂牌匾摘掉,到延庆千百富商城继续经营皮鞋。此后,原告在被告张某甲原承租的门店门口上方挂上双吉庆平价鞋城的牌匾,仍经营皮鞋。原、被告前后所挂牌匾均未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999年12月27日二被告在延庆电视台做了两天关于双吉庆鞋城的迁址广告,同时在街面上张贴内容相同的广告。2000年1月16日原告以二被告给其造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租协议书、北京延庆县双吉庆综合商店个体执照副本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的牌匾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原、被告所挂牌匾,均未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所以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代理审判员贾敏利
人民陪审员郭秀山
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彭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