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委会。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瑞荣,儋州市西干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4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委会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底至1998年初,原告黎某某给被告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委会运了50车石粉铺路,每车80元,合计4000元。1998年3月5日,当时居委会主任已在单据上签名。1998年6月,被告东兴居委会建房屋需要材料,原告黎某某又为被告运石片14车、每车85元,沙9车、每车70元,红砖6000个,每个0.2元,桁条1车35元,挖泥方50元,合计3105元。1998年7月30日,居委会主任也在单据上签名。两项合计750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运费,被告让原告收电费477元抵运费,尚欠6628元至今未付,便向法院起诉请求付清欠款及利息。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运石粉及建筑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虽然单据上没有盖章,但原告已履行运材料的义务,而且当时诉讼代表人已在单据上签名,依法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没有盖章及帐目上没有记载为由,认为原告运货的行为属于当时居委会主任个人的应负的责任,于法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委会应付给原告黎某某材料款人民币66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3月9日起至付清止,按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诉讼费294元,由被告负担265元,原告负担29元。
上诉人东兴居委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被上诉人黎某某所提供的两张单据所记载的运货数字,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居委会不予承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底至一九九八年初,被上诉人黎某某给上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委会运了50车石粉铺路,每车80元,合计4000元。1998年3月3日,黎某某为了给东兴居委会报销,到儋州市地方税务局开了金额4000元的发票。1998年3月5日,当时东兴居委会主任符亦壮、支委吴凤惠和保安队队长张成厚在该发票背面签字作证。1998年6月,东兴居委会建房屋需要材料,黎某某给东兴居委会运石片14车、每车85元,沙9车,每车70元,红砖6000个,每个0.2元、桁条1车35元、挖泥方50元,合计3105元。1998年7月29日,黎某某为了给东兴居委会会报销开了一张金额为3105元的收据。1998年7月30日,符亦壮、吴凤惠和张成厚在该收据背面签字作证。上诉人东兴居委会所欠被上诉人黎某某的7105元运货款,上诉人以让被上诉人代收电费的形式付了477元,尚欠6628元。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黎某某提供的发票和收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东兴居委会提供了七张单据(其中6张收据、一张借条),总金额为3910元,以证明上诉人东兴居委会已付给被上诉人黎某某3910元(其中97年6月18日运中石2车210元、97年6月25日运中石20车1000元、97年12月16日运石片款800元、98年2月28日运石粉款500元、98年6月29日运石粉一车100元、1997年预支建房材料款800元、98年2月28日黎某某借吴凤慧500元)。经核对,运中石、石片的三张单据不属于黎某某两张单据所记载的运货内容;运石粉的二张单据,时间分别是98年2月28日和98年6月29日,而黎某某为上诉人运50车石粉的时间是97年底,因此,时间上不吻合;预支建房材料款和借吴凤慧款的单据,不属于黎某某两张单据的报销内容。因此,上诉人提供的7张单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运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某某给上诉人东兴居委会运石粉和建房材料、原东兴居委会的有关领导已在两张报销单据上签名同意报销,上诉人东兴居委会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黎某某为上诉人运货证据不足,没有理由;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7张单据也不能作为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两张报销单据运费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94元由上诉人东兴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