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昌行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恒成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某某,男,42岁,中国政法大学校产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27岁,中国政法大学校产办秘书,住(略)。
被告昌平区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41岁,昌平区规划管理局监督检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30岁,昌平区规划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6岁,凉水河村副书记,住(略)。
原告北京恒成五交化经营部不服被告昌平区规划管理局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嵇某某、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耿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平区规划管理局于2000年3月15日做出(2000)昌规检拆字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北京恒成五交化经营部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昌平园区凉水河环岛西南进行违法建设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北京恒成五交化经营部于2000年3月20日前将714平方米违法建设无条件拆除。原告北京恒成五交化经营部认为昌平区规划管理局认定北京恒成五交化经营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没有根据,拆除决定程序违法,执法主体不当,请求撤销该决定。第三人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认为其与北京恒成五交化经营部系租赁土地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昌平区规划管理局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2000)昌规检拆字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北京恒成五交化经营部进行违法建设并限期拆除。昌平区规划管理局在答辩期间未提供做出决定的根据,并于2000年3月31日以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为由,撤销了(2000)昌规检拆字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昌平区规划管理局做出的(2000)昌规检拆字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昌平区规划管理局做出的(2000)昌规检拆字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诉讼费八十元由被告昌平区规划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安晓华
人民陪审员张玉泉
人民陪审员王耀东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钱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