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0-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7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岚华188”号船承包管理人,家住(略)。2000年3月2日被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小学文化,“岚华188”号船承包管理人,家住(略)。200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小学文化,“岚华188”号船船长,家住(略)。200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小学文化,“岚华188”号船轮机长,家住(略)。200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二第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6月29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忠华、朱国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及辩护人黄某、陈某乙、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肖某某、李某甲为“岚华188”号船承包管理人。2000年2月24日,按洪亚科指令,该船出海在香港装两个集装箱,然后到越南装运香烟欲返香港,在琼州海峡被查获,缴获香烟940箱,价值人民币182.4047万元,共偷逃税款人民币521.(略)万元。四被告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走私的责任应主要由船长负担。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肖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与事实不符,走私系犯罪未遂,肖某某仅起到类似会计、出纳的作用,并非第一被告。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与肖某某管理该船,并非承包,且不清楚走私的事。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是被利用者,组织、指挥系洪亚科,称二人承包不妥,走私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行为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并非是船长,而是假船长。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丙犯罪情节较轻微,对该船未起到指挥作用,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职务是轮机长,只负责对船只管理,并不清楚走私香烟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与洪亚科(身份不明、在逃)约定,由肖、李某人承包管理“岚华188”号船,并组织船员替洪亚科出海接货(指走私香烟等),洪每月支付船上固定工资及伙食费人民币1.6万元,出海一趟补助人民币1.2—1.3万元。2000年2月23日,洪亚科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某做好出海准备,肖某某即转告被告人李某甲、由李某排船员做好出海准备工作。2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按洪亚科指令,指挥“岚华188”号船船长被告人李某丙,轮机长李某丁及船员李某癸、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陈某壬等人将“岚华188”号船从广州官州船厂到广州员村码头停靠,将3800个空纸箱及20余某服装装上船后,于2月25日凌晨将船开到香港某港口,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与洪亚科联系后,洪派一香港中年男子(身份不明)前来接应,该男子指挥将船上部分纸箱及服装卸到岸上后,又从一铁船上吊下两个空集装箱到“岚华188”号船上,并在该船上安装了一部高频对讲机,用于海上联络,后该男子指示到越南芒街附近海域运烟。随后,“岚华188”号船便驶往越南芒街方向。

2月27日中午,“岚华188”号船到达越南芒街海域,并在附近一个小导航标灯旁抛锚等候,被告人李某甲电话通知香港方船已到预定地点后不久,即有一男子乘一快艇引来三条装满香烟的小船停靠在“岚华188”号船旁,并将小船上香烟搬到“岚华188”号船上,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指挥船员用带来的纸箱将香烟重新包装后,搬到集装箱装好。伪装完毕后,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向洪亚科报告,并按计划驶返香港。2月29日下午5时许,当该船驶至琼州海峡西部海域,在东经109°57'48″,北纬20°10'42″处被我海关缉私艇查获,当场缴获香烟940箱(其中万宝路香烟318箱,555香烟55箱,沙龙香烟159箱,希尔顿香烟239箱,南洋红双喜香烟119箱,圣罗兰香烟50箱,共价值人民币182.8047万元),无任何合法证明。经核算,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1.(略)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查获经过说明抓获该船经过

2、海关查扣“岚华188”号船位置确认书

3、走私物品应缴税款报告书说明应缴税款数额

4、证人李某癸、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己、李某庚、陈某壬证言说明案件事实

5、查扣发还清单

6、扣押香烟凭证

7、检验报告

8、船舶检验证书

9、现场照片

10、身份证明

11、情况说明证实船舶、香烟已拍卖,得款人民币(略)元。

12、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违反有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无合法证明的情况下,非法运输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款达人民币521万余某,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向洪亚科承包管理“岚华188”号船,明知洪亚科从事走私活动,仍积极为其组织船员走私香烟,二人辩解不能成立,且该船在二被告人指挥下在香港装集装箱,在越南装走私香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并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明知走私香烟而参与走私犯罪活动,在“岚华188”号船上分别担任职务,被告人李某丁辩解其不知道走私香烟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二被告相对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一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一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年三月十三日止)。

五、随案移送拍卖船舶及香烟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二万八千七百元及手机一部((略).(略))、现金人民币九千二百元予以没收,由海口海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雪冬

代理审判员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符敬浓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钟文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