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秀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2岁,大专文化程度,系海口市殡葬管理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42岁,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闵大雄,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简称殡葬所),住所:海口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晋,海口市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郑某某、闵大雄,被告(反诉原告)的负责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8月15日,我与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刘某某)承包花圈制作。甲方(殡葬所)负责在海口市殡仪馆内提供制作场地、车辆和一间12平方米的房间给乙方作为工场及生活居住使用,场地和房间设施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更改,乙方不准在所区内生产或经营其他项目。乙方负责花圈的一切进料费,甲方负责对花圈的销售,销售款双方按7:3分成,即甲方占销售款70%;乙方占销售款30%。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1年9月1日止,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海口市殡葬管理所调整领导班子,原负责人周乃道副所长调离,新上任负责人孙某某副所长到任不久,就以原负责人周乃道不是法定代表人为由,称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000年1月25日上午被告方郑某所长以要将原告生产场地内的棺木搬出为由,叫原告开生产花圈场地的门,郑某所长趁原告不在场之机,砸开了原告小库房门,指挥职工将原告生产场地半成品花圈材料扔到外面雨地里,后来搬得不知去向,损失不计其数。被告侵占原生产场地和半成品材料后,另行组织工人在原告花圈房内开始了花圈生产,造成原告被迫停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本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停止花圈生产,退出原告花圈生产场地,并按月给原告结清分成费;三、被告赔偿原告花圈半成品材料损失(略)元,并赔偿因侵占生产场地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殡葬所称:在1999年8月15日,我所原临时负责人周乃道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所里的花圈承包给刘某某制作,并为刘某某提供生产场地、车辆及生活居住房。我所新的领导班子上任后,以为原告刘某某生产花圈场地是我所用来开追悼会的追悼大厅,由于工作需要,我所就与刘某某商量更换生产场地,刘某同意,在此情况下,我所就于2000年1月25日将刘某某的生产场地换到追悼大厅旁大约30M2的偏厅里生产,并提供了火化车间旁及宿舍楼的房子给刘某某存放花圈半成品架子。我所职工在搬迁花圈半成品架子过程中,并未将花圈半成品架子损坏、丢失。花圈半成品架子搬放好后,我所领导叫司机朱毕派去买锁将房子锁好,将钥匙交给刘某妻郑某某,郑某收。在今年2月份,我所叫刘某某出花圈,刘某于2月2日出十七个花圈后就再也不同意出花圈了。我所另外组织所里职工进行花圈生产是合法的。我所认为原负责人在即将离任的情况下,不经全所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私自同刘某某签订合同,严重损害了集体和广大职工的个人利益,故我所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该合同。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殡葬所的负责人周乃道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规定:由乙方(刘某某)承包花圈制作,甲方(殡葬所)负责在海口市殡仪馆内提供制作场地、车辆和一间12平方米的房子给乙方作为工场及生活居住使用,场地和房间设施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更改,乙方不准在所区内生产或经营其他项目。乙方负责花圈的一切进料费,甲方负责对花圈的销售,销售款双方按7:3分成,即甲方占销售款70%;乙方占销售款30%,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以1999年9月1日起至2001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1999年9月23日,殡葬所调整领导班子,原临时负责人周乃道调离该所,由新上任的孙某某副所长负责全面工作。上任后不久,所里领导班子以为原告刘某某生产花圈场地是占用了所里的追悼大厅,于是就与刘某量更换生产场地,刘某同意。殡葬所于2000年元月25日就以搬场地内的棺木为由,叫刘某开花圈生产场地的大门,原告将门打开后,郑某所长组织所里职工将棺木搬出后,又叫他们将原告的花圈搬到约30m2偏厅里,花圈半成品架子搬到火化车间旁的小房及宿舍楼的房间里存放,搬迁过程中,并未造成损坏、丢失,所领导还派人去买锁将库房门锁好,并将钥匙交给原告之妻郑某某,郑某收。在今年2月份,被告叫原告刘某某出花圈,刘某于2月2日出17个花圈后就再也不同意出花圈了。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花圈生产场地及半成品材料,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殡葬所认为原负责人在即将离任的情况下,不经全所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私自与刘某某签订合同,严重损害了集体和广大职工的个人利益,故向本院提出反诉。
另查明,海口市殡葬管理所原法定代表人王草雄被免去所长职务后,经海口市X组研究决定,由周乃道副所长暂时主持殡葬所工作,并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在全所职工大会上口头宣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周乃道被免去副所长职务,调到其他单位任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合同书、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方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草雄被免去所长职务后,市X组决定,由周乃道副所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代表殡葬所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是在他负责全所工作期间签订的,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工作需要将刘某某的花圈生产场地由追悼大厅更换到偏厅,并提供了火化车间及宿舍楼的房子给原告刘某某作库房。因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负责在海口市殡仪馆内提供生产制作花圈的场地,并未约定生产场地一定是追悼大厅,偏厅也属于殡仪馆内,且偏厅也是足够用作花圈生产制作。合同中也未限定被告单位不能制作花圈,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花圈生产,退还原告花圈生产场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在更换原告生产场地,搬迁原告花圈及花圈半成品架子过程中,并未给原告的材料造成损坏、丢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略)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该合同的签订必须经全所职工大会讨论表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合同的签订实际并未损害集体和广大职工的利益,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解除该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1999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本案反诉费5910元由被告殡葬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芸
人民陪审员王玉转
人民陪审员林笑绿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吴济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