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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撤销案
时间:2000-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5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44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本市海淀区东王庄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干部。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00年1月27日作出的海管罚字[2000]第(略)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于200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5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对本案进行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月27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原告周某某发出海管罚字[2000]第(略)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原告周某某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于1999年11月在海淀区罗道庄桥南路西兴建违法建设房屋147.56平方米、围挡66.05米,违反了《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00年2月2日前拆除上述建设及围挡。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在海淀区罗道庄桥南路西投资新建洗车房、业务室,已经海淀区X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未作认真测量,也未向其宣读作出该通知的法律依据。被告违反行政程序,其决定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答辩认为,原告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海淀区罗道庄桥南路西兴建违法建设房屋147.56平方米、围挡66.05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查处,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1998]X号《关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问题的复函》、京政办函[1998]X号《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证明该大队是依法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有权行使对道路、广场、街巷绿地和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调查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行政处罚。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该大队下属万寿路分队工作人员于2000年1月13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向原告夫妇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海淀区罗道庄桥南路西兴建房屋及围挡的时间、面积无异议。原告认为,当时其对被告认定的面积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未予记录。本院认为,上述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于1999年11月在海淀区罗道庄桥南路西兴建房屋147.56平方米、围挡66.05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案件立案表、案件呈批表,证明该大队在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审批的程序。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证明该大队于2000年1月27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庭对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质证、认证,可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1月,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海淀区罗道庄桥南路西兴建房屋147.56平方米、围挡66.05米,从事洗车及零售汽车配件。2000年1月13日,被告下属万寿路分队工作人员对原告兴建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向原告夫妇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予以立案。同年1月27日,被告经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限期内未履行拆除义务,于同年3月向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4月11日,海淀区人民政府以海政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原告于同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同年5月25日先予强制拆除了原告兴建的房屋147.56平方米、围挡66.05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申请用地的,还须先行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禁违法建设。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有权调查道路、广场、街巷绿地和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改正(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行政处罚。被告认定原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房屋、搭建围挡,已构成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令原告限期改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海管罚字[2000]第(略)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

审判员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王敬文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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